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67號
PCDM,94,易,126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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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為其兄嫂 ,於民國90年8 月30日,被告乙○○受丙○○等其他四位兄 弟姊妹委託管理渠等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38 號12樓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2 人於93年2 月初 ,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案 外人林育寧,且未將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平 均分配予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嗣於同年2 月17日,經告 訴人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上情,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告訴詐欺、侵占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認該等部分罪嫌不足,惟因與 起訴背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惟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 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其他5 親等內血 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則告訴人與 被告乙○○為兄妹關係,係2 親等旁系血親,且與被告甲○ ○為姑嫂關係,係2 親等旁系姻親,依上開說明,屬告訴乃 論之罪;然告訴人既已於93年2 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而知悉,且於同年2 月19日及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2 人處理,因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商討解決事宜,告訴 人遲至94年1 月2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告訴狀暨板橋地檢署收案日期戮章各1 分及



存證信函影本3 分在卷可憑(詳見94年度發查字第414 號偵 查卷第1 至15頁)。是以,告訴人已逾上述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及法規,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提起公訴,為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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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