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玉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調等偵查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葉秀梅(另經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熊玉麟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而上開 匯入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熊玉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 ,核與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見偵13992號卷第29-35、2 93-298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見偵13992號 卷第57-65、69-70、83-87、91-95、99-100、103-105、109 -110、113-115頁、偵15111號卷第69-71頁)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992號卷第119-12 1頁、偵15111號卷第151-153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13992號卷第123-127頁、偵15111號卷第37-3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3992號卷第131-133、135-137、139-141、143-144、1 45-146、147-148、149-150、151-152頁、偵15111號卷第73 -75頁)、告訴人林毓敏、戴心茹及其胞妹戴心柔、林詩家、 龎語宣、鄭國祥、曾俊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3992號卷第195-199、207-213、217-223、229-232頁 、256-263頁、偵15111號卷第121-123頁)、告訴人林毓敏、 戴心茹、林詩家、龎語宣、曾俊奎之匯款紀錄(見偵13992號 卷第201、205、223-225、229頁、偵15111號卷第127-141頁 )、告訴人徐佳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3992號卷第235-247頁)、告訴人鄭國祥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3992號卷第252頁)、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992號 卷第251、265-277頁、偵15111號卷第143-145頁)、被告之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992號卷第309頁)、存 簿影本(見偵13992號卷第311-3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審理中自白,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適用結果,因新法降 低最高法定刑度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 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案發時打零工,家中 有中風的配偶及身心障礙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 10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000年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