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2號
TYDM,113,金簡,8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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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62、2863、286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皇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皇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告訴 人陳彤恩陳璽尹胡辰秀、顏呈妃、何侒殷、高珈珮和被 害人郭柏孜林欣慧陳盈蓁(下稱告訴人陳彤恩和被害人 郭柏孜共九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 及洗錢各二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2年度偵字第5113 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暨於警詢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陳彤恩和被害人郭柏孜共九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陳彤恩和 被害人郭柏孜共九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陳彤恩和被害人郭柏孜 共九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862、2863 、28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1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皇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皇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彤恩陳璽尹胡辰秀、顏呈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何侒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皇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彤恩陳璽尹胡辰秀、顏呈妃郭柏孜、何侒殷、林欣慧陳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彤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媛」向陳彤恩佯稱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彤恩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2 陳璽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老師」向陳璽尹佯稱飛翔平台有以小博大方案,可參加該方案獲利等語,致陳璽尹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3.111年9月20日上午12時33分許 4.111年9月20日上午12時34分許 5.111年9月20日上午12時37分許 6.111年9月20日上午12時38分許 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2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3 胡辰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艾娜」向胡辰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辰秀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4 顏呈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老師」向顏呈妃佯稱飛翔平台可選擇該方案獲利等語,致顏呈妃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5 郭柏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浩銘」向郭柏孜佯稱已搶購商品轉取回饋金約2成不等等語,致郭柏孜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1.2萬元 2.4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6 何侒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明仁」,向告訴人何侒殷佯稱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何侒殷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7 林欣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欣慧佯稱投資股票跟外幣獲利等語,致林欣慧陷於錯誤。 1.111年9月18日晚上8時56分許 2.111年9月18日晚上8時5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8 陳盈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盈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盈蓁慧陷於錯誤。 111年9月19日上午12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富隆 被告中信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35號
  被   告 劉皇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1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皇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 ,向高珈珮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高珈珮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



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萬元至楊富隆(已 由警方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 時12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楊富隆申設之上 開中小企銀帳戶轉匯含上開之詐騙款項8萬元及4萬元(均不 含手續費15元)至劉皇麟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高珈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高珈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5日忠法執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1份。
(四)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1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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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