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33號
TYDM,113,金簡,2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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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
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9),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 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及提款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1轉帳時間欄「45分」更正為「44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 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月薪約 新臺幣3、4萬元、現有負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江俊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二、案經倪麗華王姵珊、林景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戴敏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崇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筱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盧麗豔、張書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 分局,林慧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高雄 市梓官區漁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金好貸」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倪麗華王姵珊、林景騰、戴敏叡、黃崇恩許筱筠、盧麗豔、張書尉、林慧慈、被害人溫杰驊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⑵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及另案被告陳姳霈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 表所示之11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倪麗華 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陳志傑Allen」、「和通在線~黃經理」等帳號,以可至https://rb.aocnej.tw?openExternalBrowser-1投資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為幌,詐騙告訴人倪麗華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8分 10萬元 112偵31745(113偵緝1191)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2 戴敏叡 於111年10月3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及LINE暱稱「Ray」、「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等帳號,向告訴人戴敏叡訛稱可至「方能投資Flying股票操作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8分、19分 5萬元、1萬元 112偵43732(113偵緝1190) 3 張書尉 於111年10月5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森林的森」及LINE暱稱「五個木」等帳號,以至亞馬遜網站搶購優惠券賺取回饋為由,訛詐告訴人張書尉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 3萬元 112偵28496(113偵緝1189) 4 盧麗豔 於111年10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倫」帳號,向告訴人盧麗豔詐稱:可至https://www.amuzbusinessmen.com參加廠商回饋活動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7分、8分 5萬元、5萬元 112偵25968(113偵緝1194) 5 黃崇恩 於111年11月3日利用Instagram暱稱「ZIHAN」及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以至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為幌,詐騙告訴人黃崇恩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 3萬元 112偵31377(113偵緝1192) 6 王姵珊 於111年11月19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唐伯虎點秋香」及LINE暱稱「韓仲恩」等帳號,以至tobuyerpc24.com、forpc24.com等網站投資獲利為幌,訛詐告訴人王姵姍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 2萬元 112偵31745(113偵緝1191) 7 溫杰驊(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利用社交媒體Twitter暱稱「奈奈」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oyster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溫杰驊訛稱可至「oyster」網站從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2萬元 112偵31745(113偵緝1191) 8 林景騰 於111年11月26日利用Instagram帳號ID「_liz.0301」及LINE暱稱「Wang」、「王宇喬」、「文傑」等帳號,以匯款投資及支付獲利金額20%之押金為幌,訛詐告訴人林景騰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 3萬元 112偵31745(113偵緝1191) 9 林慧慈 於111年11月4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耀東」及LINE暱稱「東」等帳號,以至Euronext投資為幌,訛詐告訴人林慧慈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6分、7分、14分、15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偵50520(113偵緝1187) 10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於111年9月、10月間,向另案被告陳姳霈(業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需繳付稅金已領回投資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侵占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6萬元 112偵51369(113偵緝1188) 11 許筱筠 於111年11月13日利用交友軟體OMi暱稱「傑」及LINE暱稱「Jc」等帳號,向告訴人許筱筠詐稱:可至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24分、45分、51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偵55931(113偵緝119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被   告 江俊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江俊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江俊德之中信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芸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江俊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四)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五)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江俊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 、11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芸禎 111年11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許芸禎聯繫,並佯稱:其係在蝦皮作營銷活動,需要依指示輸入優惠碼並存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2月1日 16時16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日 16時16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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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