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1號
TYDM,113,金簡,20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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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5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3、23504、
2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兄不知情之蔡烱同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3頁 ),核與證人蔡烱同證述(偵21993卷第40至41頁)、附表 所示告訴人指訴情節(詳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相符 、並有本案甲、乙、丙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 579卷第25至27頁、偵21993卷第51至53頁、偵23504卷第39 至41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依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洗錢罪自白減刑後(詳下述),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然經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其處斷刑 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後,修正前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 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獲取利益,且合於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甲○○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甲○○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 140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洲(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洲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①告訴人侯茂洲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丙○○(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丙○○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己○○(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己○○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丁○○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丁○○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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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