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暨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二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 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被害人温武男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宏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溫武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第一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將前 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再依序而輾轉匯入許峻瑋所有之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峻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武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李俊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脩仁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加油站、超商及工地等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 開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溫武男 (未提告) 111年4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自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止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俊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 53萬2,580元 陳脩仁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3萬5,000元 許峻瑋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