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8號
TYDM,113,金簡,10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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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11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① 第三行原載「USTD」,應更正為「USDT」,並增列證據:「 被告陳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件二所示之告



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幣安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 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 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另案通緝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 提供加密貨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用以 設立帳戶及確認身分,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4時26分許,向加密貨幣交 易所Binance(即幣安)申辦用戶ID:000000000號、暱稱: 陳陳陳之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後,將本案幣安帳戶之 帳號密碼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許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澤宇」,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葉○華(未提 告),致使葉○華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許、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 元至不知情之林○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所屬詐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林○慶購買加密貨幣B USD,林○慶收款後,即將等額之1611.00000000顆加密貨幣B USD轉至本案幣安帳戶之用,藉以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嗣葉○華於匯款後,驚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民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其身分證件影像為何會外流,亦未申請本案幣安帳戶等語。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幣安訊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卷第69頁至79頁) 證明: 1、暱稱「陳陳陳」及「Any Lin」之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購買BUSD之幣安訊息紀錄,交易過程中,並提供被告陳家民之身分證件影像資料供其確認身分。 2、詐欺集團成員除持有被告陳家民之身分證件影像資料外,尚持有被告陳家民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 3 1、證人即被害人葉○華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詳卷第41頁至61頁) 3、林○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詳卷第7頁、第207頁至212頁) 證明被害人葉○華遭詐騙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同案被告林○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幣安交易截圖、幣安用戶基本信息、幣安交易紀錄(詳卷第81頁至149頁) 2、幣安用戶基本信息、幣安交易紀錄(詳卷第151頁至203頁)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於111年7月15日6時58分許,出售1611.86顆加密貨幣BUSD至申請名義人為被告陳家民之本案幣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第1119號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家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將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本案幣安會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幣安會員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Tu幣」撥打電話向陳○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2000U STD,價值供新臺幣(下同)57,000元云云,致陳○陷於錯 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12 時40分許,匯款4萬9,000元、8,000元之價款至王翔昱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王翔 昱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將價值5萬6,999元之1847BUSD虛擬 貨幣,在幣安交易平台內,以場內交易方式轉往本案幣安 會員帳戶內。嗣因陳○轉出款項後遲未收到所購之虛擬貨 幣,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②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安會員帳戶之暱稱「陳陳陳」名義 ,向蔡○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交易2580顆泰達幣,並取得 蔡○智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俗稱三方詐欺之 方式,於111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Tux叭」向簡○聰佯稱:可兌換美元外幣云云,致簡○聰 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 ,匯款8萬元至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內。案經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簡○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簡○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翔昱蔡○智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幣安會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翔昱街口 支付帳戶、蔡○智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蔡○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陳○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六)告訴人簡○聰提供之匯款單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附 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基此,前案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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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