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3年度,5號
TYDM,113,重訴緝,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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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
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槍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甲 ○○竟於99年7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青山六街某大樓 地下2層停車場內以4千元向周育增購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手槍一把,繼於101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中壢市○○○ 路0段000巷00號5樓B室乙○○住處內,將上開空氣手槍,交由 乙○○寄藏。旋為警先於101 年1 月 3日,以涉嫌組織犯罪等 案拘提甲○○到案,再經甲○○之供述,循線於同年月4日至桃 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B室乙○○住處,起出上開空 氣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系爭槍枝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案空氣手槍查獲過程,依卷證資料顯示,係槍枝所有人甲○ ○涉嫌指揮犯罪組織,擁槍自重而與其他成員涉及多起暴力 取財事件,為警於101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高城八街9巷口拘提到案後,配合警方查緝槍枝遂供出系 爭槍枝在前一日即1月2日晚間放在被告住處,繼引領警方於 1月4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起出本案空氣槍,合先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空氣手槍一枝,然否 認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於101年1月4日警詢時,供 稱:「他(甲○○)是於1月2日晚上23時許,他來我家將BB槍 帶來給我看,約20—30分鐘後,他本來說要將槍放置於我家 ,但是我不要,可是他離開時忘記帶走」,嗣因逃亡為本院 於107年7 月20日通緝,時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解送本 院,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寄藏空氣槍,甲 ○○不是把槍交給我,他是在我家喝酒,他離開我家的時候, 就把槍放在我家沙發上,當時因為太晚了,我是洗完澡出來 ,才看到放在我家沙發上,當時甲○○已經離開我家了,我想 說已經太晚了,想說隔天在打電話給他,叫他把空氣槍拿走 ,我隔天打電給甲○○,他女友說他被抓了…我都沒有動放在 我家的空氣槍,空氣槍上面沒有我的指紋,我要藏起來,我 會把它藏好,警察到我家的時候,空氣槍就放在一進門打開 就看得到的沙發上」等語,意指其主觀上並無為甲○○藏放保 管槍枝之意思。
 ㈢證人甲○○所有之本案空氣手槍為何在被告住處查獲一節,依 證人甲○○於101年1月4日警詢時之供述:「我寄放在乙○○住 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就是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 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101年度偵字1491號卷二第182 頁)及於次日1月5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是放在他家裡,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40號卷八第125頁,偵訊錄音光碟 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甲○○對於系爭空氣手槍何以在被告家 中,在警偵階段均不曾供稱係出借予被告而係以「寄放」、 「放」一詞相稱,而所謂「寄放」,基於一般人對文字之理 解,可解為委託被告保管,至於單一字「放」,則指物件所 在地,但對於被告有無同意放槍,證人甲○○則未說明,警方 及檢察官亦未就此再進一步追問證人,是據證人甲○○上開供



述,實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曾同意證人甲○○將槍放置於其住 處。迨證人甲○○至本院就被告乙○○被訴寄藏槍枝一事接受交 叉詰問時,即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請你形容一下乙○○ 家中的格局為何?)套房,進去後有一個桌子、沙發、床, 槍枝就放在茶几桌上,當時我有背包包過去,我將槍枝放在 包包裡面,我跟乙○○說這支槍,可不可以先借放你這裡,他 說不行,他女朋友回來後會罵他,我說好,我就將槍先放在 桌上,我就跟他喝酒,喝一喝後我接到電話,有急事我就先 離開了,變成說我忘記將槍枝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逮捕了 」「(辯護人問:乙○○到底有無跟你說他要跟你借這把槍) 完全沒有」等語在卷,核與警方查獲系爭空氣手槍時,同在 現場一起經歷此事之證人鄭祺薫(被告同居之女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1年1月3日回家時,沒有 沒看到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槍? )有,我看到就問乙○ ○是什麼東西,他說是甲○○忘記帶走,我叫乙○○叫甲○○把槍 帶走,乙○○說他晚上跟甲○○說」等語相符,故依上所述,系 爭空氣手槍,為證人甲○○遺忘於被告住處,兩人間並無寄藏 槍枝之合意,應可認定。
 ㈣承上,被告固未與證人甲○○有寄藏槍枝之合意,則次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發現證人槍枝遺忘在其住處時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主觀上是否有單方為甲○○藏放保管槍枝之犯意。此經 本院傳喚至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員警何俊才、陳慶 鵠、李岳澤到庭作證,咸稱槍枝係被告從房間取出,至於被 告從房間何處取出則均稱不知道,而就被告取出槍枝後之動 作,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將槍置於桌上,警員李岳澤則證稱 被告將槍交給甲○○,警員何俊才另證稱甲○○是說他把槍借給 乙○○(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40號卷七第63頁至67頁),然 前已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供稱槍枝出借予被 告,而被告住處乃一小套房,空間甚小,倘槍枝如為被告從 房間內某處取出,則同在該小套房內進行查緝具高度危險性 槍枝任務之員警三人,竟無一人知曉被告從何處取出槍枝, 著實令人費解,又被告取出槍枝後接續之舉動,警員何俊才 證稱被告將槍置於桌上,警員李岳澤則證稱被告將槍交給甲 ○○,兩人證詞不僅相互齲齟外,且按警員李岳澤之證述,渠 等竟不顧自身安全而讓涉及多起暴力犯罪之幫派分子甲○○有 接觸管制槍枝之機會,更是匪夷所思,不合情理。末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函索本案現場錄影檔案,以釐清槍枝 查獲過程,復為平鎮分局函覆現場搜索未錄影(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40號卷卷六254頁)。綜上,上開員警三人之證述 ,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情理不合,或相互齲齟,更未按規定



進行蒐證錄影,致渠等證稱槍枝係由被告取出一節,實難以 相信。反觀被告供稱警方至其住處時,槍枝在沙發上,其並 無在房間某處取出槍枝之動作等情,核與當時同在現場之證 人鄭祺薫(被告同居之女友)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就 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沙發上」等語相符(見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40號卷卷七第122頁),二人之證述雖與證人甲 ○○證稱:「(辯護人問:你們一進去有看到槍在何處)槍就 在桌上」不符,但對於槍枝並非被告自房內某處先行取出之 基本事實則與被告及證人鄭祺薫之陳述一致,且被告供述其 住處係一小套房,內有一兩人座沙發,挨著沙發前面有一茶 几,兩者相距甚近,證人甲○○不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系爭 槍枝於警方入屋時,一目瞭然位在屋內沙發上,方為事實, 則系爭空氣槍自證人甲○○遺忘在被告住處沙發時起,迄警方 入屋看見為止,槍枝均置於原位,而上開套房非被告獨居, 另有被告女友鄭祺薫同居於此,倘被告有單方為證人甲○○藏 放保管之意,理應將槍收置於房內隱密之處,以防女友發現 ,被告卻捨之不為,任槍枝裸置於沙發,已然稍見其宣稱並 無為證人甲○○保管槍枝之意一語,頗為可信。又系爭槍枝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並未能檢驗出有 被告指紋(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40號卷卷七第135頁,指紋 鑑定報告),佐以前述槍枝置於原位不曾移動之事實,復足 彰顯被告堅決不碰槍枝之心態,被告既抱持不碰槍枝之心, 遑論有為證人藏放槍枝及將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第稽以證人鄭祺薫於101年1月3日早上下班回返住處看到系 爭槍枝後,與被告如何互動,復證稱:「我看到就問乙○○是 什麼東西,他說是甲○○忘記帶走,我叫乙○○叫甲○○把槍帶走 ,乙○○說他晚上會跟甲○○說」等語在卷,嗣後被告果有於當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甲○○,然甲○○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電話 一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乙 ○○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乙○○打電話來 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 話」「在我要移送地檢署時,我前妻跟我當時的老闆有來拿 錢給我,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乙○○有打 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等語明確,則被告 於1 月3日早上,先對同居女友表示槍枝為甲○○忘記帶走, 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證人甲○○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同日晚間 即撥打電話找證人甲○○,雖電話未接通,然觀諸本案前因後 果、發展時序,被告撥打電話予甲○○,旨在請證人將槍枝取 走,至為明顯,參酌前述被告堅決不碰觸槍枝之事實,兩相 併呈,其主觀上確無為被告藏放保管槍枝之意,信而有徵,



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乙○○寄藏槍枝之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及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系爭扣案空氣手槍一枝,業經本院就證人甲○○涉犯持有管制 槍枝犯行部分,於107年4月2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0 號刑 事判決,判處證人有罪並對該槍宣告沒收確定,是本院無 庸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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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