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TKHAO DUANGRUEDEE(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3號、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TKHAO DUANGRUEDE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ETKHAO DUANGRUEDEE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之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馬來西亞幣2,000元為報 酬,約定PETKHAO DUANGRUEDEE先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往泰 國曼谷地區,待到達後與前揭其他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取得聯 繫後,再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合計淨重295.27公克,純質淨重218.56公克)以塑膠容 器包起,復將該等裝有海洛因之塑膠容器裝入行李箱後,交予PE TKHAO DUANGRUEDEE由其攜帶裝有上揭海洛因之行李箱至臺 灣,PETKHAO DUANGRUEDEE再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自泰國曼 谷地區,搭乘航班編號VZ566號班機入境臺灣,待入境臺灣 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PETKHAO DUAN GRUEDEE順利入境我國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之賓士旅館 ,並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連繫後,約定交付其所攜帶海洛 因之時間,後於113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經PETKHAO DUANG RUEDEE主動交付自泰國地區攜入之海洛因予警方後,始查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容器8個( 合計淨重295.27公克,純質淨重218.5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PETKHAO DUANGRUE DEE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9293卷第99至103頁、重訴卷第81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70 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刑 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9293卷第27、41至87、143 、153、154、157頁、偵20311卷第35至40頁),復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提供本案共犯之資料及護照,有海巡署偵防 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重訴卷 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7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運輸第一級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驗前合計淨重達295.27公克,數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已獲得部分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律師事務所工作、未婚、目前懷孕約5個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泰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79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馬來西亞幣 2,000元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報酬,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929 3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捌包 ㈠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95.27公克(驗餘淨重294.86公克),純度74.02%,純質淨重218.5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70號函鑑定書,見偵19293號卷第153頁。 2 紅米手機 壹支 IMEI:○○○○○○○○○○○○○○○號。 3 apple手機 壹支 IMEI:○○○○○○○○○○○○○○號。 4 犯罪所得 馬來西亞幣 貳仟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