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382、11055、16454、20195、249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志明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官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李玉峰運輸毒品入境 當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官志明,益徵被告官志明 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 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 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 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 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 ,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 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王志」未到案,被 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 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 年7月12日起算,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午字第748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稽,被告官志明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堪認本案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