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丁○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甲○○○○ ○○○○○ 、丁○ ○○○○ 及丙○○○○ ○○ (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暱稱「阿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 e」之人(泰國籍,所涉運輸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Grace」覓 得乙○○ ○○○○○ 、甲○○○○ ○○○○○ 、丙○○○○ ○○ 及丁○ ○○○○ 等4人,約定由其4人將海洛 因運輸來台後,每人即可分得報酬泰銖15萬元。謀議既定, 即由乙○○ ○○○○○ 負責訂購本件所需機票及安排住宿 ,並由「Grace」指示乙○○ ○○○○○ 、甲○○○○ ○○○○○ 、丁○ ○○○○ 及丙○○○○ ○○ 等4人,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購買夾藏本件毒品之 行李箱共4只,並自泰國廊曼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 後,在柬埔寨金邊機場附近之民宅,將置於該處、以伊利欣 活奶粉及雀巢奶粉等作為包裝之海洛因夾藏於各該行李箱中 ,4人即分別攜帶上開行李箱,共同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 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入境抵達我 國,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嗣乙○○ ○○○○○ 及 甲○○○○ ○○○○○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官員攔查後,偕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航警局)查獲 上情,當場逮捕其等2人,並扣得乙○○ ○○○○○ 所攜 帶如附表編號1、5所示粉紅色行李箱內之海洛因、甲○○○○ ○ ○○○○ 所攜帶如附表編號2、9銀色行李箱內所夾藏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其等之行動電話共3支。 復經乙○○ ○○○○○ 及甲○○○○ ○○○○○ 供述, 知悉同行之丙○○○○ ○○ 及丁○ ○○○○ 已順利入 境,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欲依「Gr ace」指示前往臺北豪景大酒店Hotel Riverview Taipei(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航警局人員遂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上開租賃小客車,拘提乘坐該車之丙 ○○○○ ○○ 及丁○ ○○○○ ,並查獲丙○○○○ ○○ 所攜帶如附表編號4、15所示綠色行李箱內之海洛因、 丁○ ○○○○ 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12所示黑色行李箱之 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其等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行動 電話共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 ○○○○○ 、甲○○○○ ○○○○○ 、丁○ ○○○○ (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24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他卷17-20頁;偵卷一9-1 2-19、67-70、77-78、79-88、135-138、147-149、151-159 、321-324、331-334、339-342頁;偵卷二85-88頁;聲羈卷 31-35、57-61、105-111頁;本院卷一41-51、241-253頁; 本院卷二31頁),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000 -000頁)、證人陳聖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000-000頁)、 同案被告丙○○○○ ○○ 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庭訊 、準備程序供述(偵卷○000-000、201-210、347-349頁;聲 羈卷81-85頁;本院重訴卷一41-51、241-253頁)相符;並 有被告乙○○ ○○○○○ 、甲○○○○ ○○○○○ 之航 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他卷11頁;偵卷一61、1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4月18日函暨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13-14、15 頁;偵卷一63-64、65、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21-27、29-35、37-43、45-51頁 ;偵卷一37-44、101-107、169-175、219-225頁;偵卷○000 -000、115-121、129-135、143-149頁)、現場照片及航空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53-76頁) 、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丙○○○○ ○○ 護照翻拍照片(他 卷77-79頁)、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丙○○○○ ○○ 之113 年4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指認(偵卷一21-27 、89-95、165-168、211-214頁)、被告乙○○ ○○○○○ 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航班、行李牌號資訊、機票、 行李掛牌貼紙、護照影本及手寫資訊(他卷77頁;偵卷一29 、31、33、35頁)、被告甲○○○○ ○○○○○ 之移民署
出入境管理系統、航班、行李牌號資訊、機票、行李掛牌貼 紙、護照影本及手寫資訊(他卷77頁;偵卷一31、97、99、 115、117頁)、被告丁○ ○○○○ 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 系統、護照影本、機票、行李掛牌貼紙(他卷79頁;偵卷一 161、163、179、217頁)、被告丙○○○○ ○○ 之移民 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護照影本、機票、行李掛牌貼紙、入境 查詢資料(他卷79頁;偵卷一163 、215、217、229、25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45-47、227頁;偵卷○000- 00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 告表(偵卷一59頁)、現場照片(偵卷一71-75、139-144頁 )、被告乙○○ ○○○○○ 、甲○○○○ ○○○○○ 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49、119頁)、被告乙○○ ○○○○○ 、甲○○○○ ○○○○○ 、丁○ ○○○○ 、同案 被告丙○○○○ ○○ 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一51、121、189、2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00 0-000頁;偵卷○000-0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一177頁;偵卷二111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卷○000-000、231-236、265-268頁)、證 人張育誠指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000-000頁)、證人張 育誠指認被告丁○ ○○○○ 、同案被告丙○○○○ ○○ 之護照影本(偵卷一249頁)、證人張育誠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一25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二13-28頁)、Extraction Rep ort萃取報告(偵卷二29-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 卷二9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97-99、113、127、14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 偵卷二179、183、187、191頁)、被告乙○○ ○○○○○ 之粉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000-000頁) 、被告甲○○○○ ○○○○○ 之銀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 物證照片(本院卷一179頁)、被告丁○ ○○○○ 之黑色 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本院卷二183頁)、同案被 告丙○○○○ ○○ 之綠色行李箱、手機之扣案物證照片 (本院卷一1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10 日函(本院卷一34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丙○○○○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洪」、「Grace」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運毒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三、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 、甲○○○○ ○○○○○ 於前揭時地經航警局警員 查獲、逮捕後,供述尚有其他共犯已入境我國,因而查獲 被告丁○ ○○○○ 及同案被告丙○○○○ ○○ 等情 ,有被告乙○○ ○○○○○ 、甲○○○○ ○○○○○ 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函等件附 卷可憑(偵卷一9-12、67-70、79-88頁;本院卷一345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所分擔運輸毒品犯行,並非主導犯行者,復審酌被告乙○○
○○○○○ 家境艱困,以打零工為生,又面臨扶養5 歲幼兒的經濟壓力,且受其姊逼迫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甲 ○○○○ ○○○○○ 因需扶養母親、祖父母及小孩,經 濟壓力甚大,被告丁○ ○○○○ 僅有高中畢業、身體 不佳,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然有扶養年邁父母的經濟壓力 ,致其等因而鋌而走險涉犯本件犯行,有其等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被告乙○○ ○○○○○ 之家庭生活照等件附卷 為憑(本院卷二73-74、83-84頁),依其等家庭生活經濟 環境等狀況,衡酌其等均是初犯運輸毒品犯行,並就所參 與本件犯行的分工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用上 開遞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意旨於上開同條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依其 運輸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對於防止毒品擴散之立法政策,予以高度 人身自由限制之手段,個案造成對於社會法益所造成之危 險極為輕微而相類時,其性質應屬相等,是上開憲法判決 意旨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同應類推適用。惟查本件 被告3人分別自泰國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審 酌其等實際為運輸之行為態樣、共同運輸毒品的整體數量 並非少量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且其等經 分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不符合上開意旨所指情輕法重之個案,不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所運之物品 為毒品,仍為圖得個人利益,與其他共犯將海洛因運輸、私 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 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與 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3人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 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 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 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 ○○○○ ○ 、甲○○○○ ○○○○○ 、丁○ ○○○○
所持有,均經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海洛因成分,為本案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係 被告丁○ ○○○○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000-0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 ○○○○○ 處所扣得,惟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一25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 3包 1.淨重2,456.10公克(驗餘淨重2,455.74公克,空包裝總重33.92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1.88%,純質淨重2,011.05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偵卷二183頁)。 3.被告乙○○ ○○○○○ 以粉紅色行李箱運輸的毒品。 2 海洛因 3包 1.淨重2,436.60公克(驗餘淨重2,336.56公克,空包裝總重47.14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8.02%,純質淨重1,901.04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偵卷二179頁)。 3.被告甲○○○○ ○○○○○ 以銀色行李箱運輸的毒品。 3 海洛因 1包 1.淨重2,343.98公克(驗餘淨重2,342.74公克,空包裝總重60.29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9.38%,純質淨重2,095.05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偵卷二187頁)。 3.被告丁○ ○○○○ 以黑色行李箱運輸的毒品。 4 海洛因 1包 1.淨重2,190.71公克(驗餘淨重2,190.2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62%,純質淨重1,875.69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偵卷二191頁)。 3.被告丙○○○○ ○○ 以綠色行李箱運輸的毒品。 5 粉紅色行李箱 1個 被告乙○○ ○○○○○ 所有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使用。 6 夾藏毒品用外包裝 1包 被告CHAHOKLAP SUPHATCHA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7 OPPO R17 手機 1支 含SIM 卡1張(背蓋破損),被告乙○○ ○○○○○ 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8 IPHONE8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乙○○ ○○○○○ 所有,未作為本案聯絡行為之用。 9 銀色行李箱 1 個 被告甲○○○○ ○○○○○ 所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用。 10 夾藏毒品用外包裝 1包 被告甲○○○○ ○○○○○ 所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用。 11 IPHONE 8 手機 1支 含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背蓋破損),被告甲○○○○ ○○○○○ 所有與本案被告乙○○ ○○○○○ 聯絡。 1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丁○ ○○○○ 所有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用。 13 夾藏毒品用外包裝 1包 內含3小包,被告丁○ ○○○○ 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使用。 14 OPPO A79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被告丁○ ○○○○ 所有作為本案聯絡行為之用。 15 綠色行李箱 1個 被告丙○○○○ ○○ 作為運輸本件毒品之行李箱。 16 夾藏毒品用外包裝 1包 內含3小包,被告丙○○○○ ○○ 作為本案運輸毒品所使用。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被告丙○○○○ ○○ 所有作為本案聯絡行為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