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30號
TYDM,113,重訴,30,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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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姸君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賴志銘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其形態 有二,一為同法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 出境),另一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 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



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為要件。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姸君賴志銘(下合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本院依 法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分別諭知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羈押或羈押禁見之處分,並於調查證 據完畢並為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均自同年8月3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㈡本案已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審結。本院於該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但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涉案情況,於現階段 倘對被告2人各施以一定金額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約束,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2人聲請,諭知具 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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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