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23號
TYDM,113,重訴,23,2024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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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蔡松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 箱入境、被告蔡松傑因與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 為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被告蔡松傑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 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均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一次,被告 蔡松傑另有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 渠自113年3月22日起羈押、6月22日起延長羈押迄今,並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7年6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經法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苟予以開釋被告二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亦難期被告二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爰自 113年8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此外,被告蔡松傑部 分既已宣判,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蔡松傑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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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