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迪瑋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仍為沒收之宣告,理由如下:
㈠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情形,仍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具關聯性,應依毒品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與本案具關聯性,應宣告沒收。 ㈢而其附著毒品之載體,因無法與附著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 ,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均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2189第29-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570號鑑定書(112毒偵2189第6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毒偵2189第73-77頁)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08公克,純質淨重12.82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1750公克,純質淨重24.8023公克。 3 咖啡包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4.6273公克,純質淨重5.138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蔡迪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迪瑋(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2日22時39分許,因乘坐由張逸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竊 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 路口查獲,並當場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藍色收納袋內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11公克、純質淨重12.8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0286公克、純質 淨重24.802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 包(毛重15.4852公克,純質淨重5.1388公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迪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持有本案扣案毒品 2、坦承於112年4月12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中華路1段附近之超商與張逸軒會面,並向張逸軒表示精神疲憊無法駕駛車輛,將本案車輛交給張逸軒駕駛。 2 證人張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4月12日21時許,因被告之要求,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忠孝路口與被告見面,且因被告向其表示精神疲憊,故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 2、證明本案車輛為魯興元所使用之車輛。 3 證人魯興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且本案車輛於112年4月10日遭竊之事實。 2、證明其未在本案車輛上放置毒品,且於112年4月9日晚間將車輛歸還給前妻時,特別檢查車輛後並無發現本案毒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裝有毒品之藍色收納袋。 5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D-0000000、DK-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證明本案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且純質淨重已達加重持有之法定重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涉加重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至扣案之毒品,併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