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7號
TYDM,113,訴,55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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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絕色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予趙 元浩,趙元浩收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後,並交付現金1萬500元 予乙○○,而完成交易。嗣因趙元浩另涉販賣毒品咖啡包於同 日晚間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沒有意見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咖啡包70 包予證人趙元浩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6656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4、86頁 ),核與證人即趙元浩黎品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17887號卷第20至21頁、第24頁、第36頁、第40頁,他6 656號卷第91至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趙元浩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46號鑑定書(見偵17887號卷 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交易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見他6656號卷第47至53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雖被告否認有收到本案購毒款項1萬500元,辯稱其有給趙元 浩帳號,但趙元浩還未將1萬500元匯給他云云。然查,證人 趙元浩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陳述:被告於案發時用手機通 訊軟體跟我聯繫,問我人在哪,我回他我在絕色汽車施館10 8號房,被告再傳「7800+10500」,其中「7800」是我買30 顆搖頭丸的金額,「10500」是我買70包毒品咖啡包的金額 ,「000000000000」、「822」是被告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因為我當時還沒有到絕色汽車旅館,本來被告有事要 先走,所以毒品交給黎品希,要我事後匯款到上開帳戶,但 後來我到了,才改現金交易,被告後來又傳「3300+1500=48 00」,是指我在108號房的1樓車庫前,交付現金15,000元給 被告,因為被告算我當時是買7,800+10,500元的毒品,所以 我還差被告3,300元,另外1,500元是被告說黎品希跟他買東 西還沒付錢,要算我的,因此說我尚欠他尾款4,800元,我 於案發當日(6)上午10時許,用我網路銀行000000000000 轉4,800元到被告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 語(見偵17887號卷第21頁,他6656號卷第92至93頁),核 與證人黎品希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欠被告1,500元,我於案 發當日於絕色汽車旅館有看到被告與趙元浩有過手現金等語 (見偵17887號卷第40至41頁),及卷附證人趙元浩與被告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 件所示情形(見偵17887號卷第47至53頁),均相符合,堪 信證人趙元浩上開所述為真,即被告確有收受本案購毒款項 1萬500元,已經可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趙元浩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出 面將毒品交付之可能,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 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是 每包毒品咖啡包賺取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 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 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另證人趙元浩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7包均購自 被告等情,業據趙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7887號卷第1 6、20頁),而該扣案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經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17887 號卷第51頁),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罪 名,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犯雖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其基本犯 罪類型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毒品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 罪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 毒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 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 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 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暨兼衡被告前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 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及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確有收受本案購毒款項1萬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該1 萬500元自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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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