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添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因同住友人陳聖澤 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案件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 中和區紅姑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 金屬槍管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 前述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第194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知113偵緝1943字第1139 057670號函(函文上收狀戳章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239頁),先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無故 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 時許於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此一事實,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桃檢秀往112偵緝4121字第1139071426號函上本院 收狀章所示,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 字卷第5頁)。經核本案與前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時間重疊,查獲之槍枝相同(槍枝管制編號均為0000000000 號),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本案與前案均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36 分許至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扣押上開槍枝及子 彈,鑑定資料亦為同一(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此有前述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註:本案最初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 05頁),由此可見本案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繼續行 為終了時間亦屬一致。是以,本案與前案被告係非法持有相 同之槍枝、子彈,持有之時間亦存有上述重合關係,應屬同 一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上級法院就管轄 權為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
㈢另本案與前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地點 雖有不同,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案件,行為人取得槍枝、 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經常仰賴行為人之供述為認定, 而無其他事證可佐。又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其 購買模型槍、零件後與陳睿傑一同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卷第132頁;惟 此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內容相異,且檢察官並未起訴非法 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而陳睿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未獲檢察官採信,檢 察官因而逕以查獲地點作為被告之犯罪地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稱:上開槍枝是向別人買的,大概搜索前一天取得 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 被告於本案就取得槍枝、子彈之情節已有不一致之供述,且 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被告於本案取得槍枝、子彈之 時間、地點、方式究為何,自難逕以此各該起訴書記載持有 槍枝、子彈地點不同之情事,即斷定本案與前案無同一案件 關係,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因屬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