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號
TYDM,113,訴,52,20240823,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煜清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俊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二、陳雅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林煜清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 實
江俊運陳雅婷陳金塗、江上鵬於民國112年間一起住○○○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江上鵬為房東,陳雅婷陳金塗為情侶,林煜清江俊運陳金塗之朋友,陳金塗於000年0月間積欠林煜清賭債新臺幣(下同)4萬元。江俊運陳雅婷林煜清於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為催討賭債與陳金塗在本案房屋客廳發生爭執,陳雅婷害怕林煜清江俊運會遷怒於其,江俊運林煜清則為迫使陳金塗還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婷徒手毆打、腳踹陳金塗背、頭、胸及腰等處,林煜清徒手打陳金塗巴掌及腳踹陳金塗身體、頭部,江俊運在旁助勢威嚇,後江俊運林煜清因索討賭債無著怒火中燒,林煜清遂命江俊運林煜清的機車內拿取金屬製、具有殺傷力的金色手槍1把(下稱手槍,林煜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陳雅婷則因故回本案房屋房間(陳雅婷陳金塗共用之房間),江俊運林煜清均明知手槍槍托質地堅硬,倘以槍托毆打陳



金塗頭頸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仍將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縱毆打陳金塗頭頸部致陳金塗死亡,亦不違背渠江俊運林煜清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林煜清以手槍抵住及大力戳弄陳金塗頭部復以槍托毆打陳金塗頭部,江俊運亦使用手槍槍托毆打陳金塗後腦及後頸,終致陳金塗受傷出血,陳金塗負傷勉力返回本案房屋房間休息,嗣陳金塗於112年9月12日3時許因傷勢導致癲癇發作,陳雅婷才呼叫救護車於同日5時43分許將陳金塗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陳金塗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眼瘀青、急性呼吸衰竭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並對陳金塗家屬發陳金塗將隨時死亡之病危通知,倖經醫治後免於死亡結果。陳金塗女兒陳詩雅因收到病危通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雅婷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俊運及被告林煜清於警詢 之供述的證據能力(訴卷一132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江俊 運、林煜清於警詢之證述認定陳雅婷之犯罪,故不贅述江俊 運、林煜清之警詢證述的證據能力。其餘未經陳雅婷及其辯 護人爭執之證據,均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
 ㈡江俊運及其辯護人、林煜清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任 何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118、150-151頁),且均於審理時 依法提示、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
 ⒈江俊運坦承其於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後有依林煜清指示 ,自林煜清的機車上拿手槍到本案房屋客廳,其並有用槍托 打告訴人陳金塗的脖子,陳金塗的脖子有流血等情,惟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錢及為了要幫林煜清 討債,才打陳金塗,但我沒有要殺人的意圖,我只承認傷害 罪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000-000頁)。江俊運之辯 護人辯護稱:江俊運雖有出手攻擊陳金塗,但主要的仇隙糾 紛存於陳金塗林煜清陳雅婷間,江俊運也只有打陳金塗 一下,沒有要致陳金塗死亡的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訴卷○0 00-000頁)。
 ⒉陳雅婷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11日有在本案房屋內,惟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9月10日打陳金塗,林 煜清、江俊運於112年9月11日打陳金塗時,我都在房間沒有 去客廳,我當天沒有打人等語(訴卷○000-000頁)。陳雅婷 之辯護人辯護稱:江上鵬證述沒有看過陳雅婷陳金塗,林



煜清先證述陳雅婷徒手及腳踹陳金塗,後改證述陳雅婷是打 陳金塗巴掌,江俊運則對於陳雅婷打人的時間、石台生是否 在場等事實證述前後不一,陳雅婷雖曾自白其於112年9月11 日有打陳金塗,但陳雅婷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物記憶不 清,自白有瑕疵,不能以有矛盾之證述補強陳雅婷有瑕疵之 自白,遽認陳雅婷於112年9月11日有打陳金塗等語(訴卷○0 00-000頁、訴卷○000-000頁)。 ⒊林煜清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11日有因債務問題毆打陳金塗, 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打陳金塗兩巴掌, 我沒拿手槍打陳金塗,是江俊運拿手槍打陳金塗,我只承認 傷害,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000-0 00頁)。林煜清之辯護人辯護稱:石台生江俊運均證述陳 雅婷長期暴力毆打陳金塗陳金塗本案傷勢恐係長期家暴累 積的傷勢,且江俊運證述陳金塗112年9月12日凌晨因癲癇發 作兩度從床上滾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傷勢擴大等語(訴卷三 121、127-131頁)。
 ㈡堪認為事實之事項
 ⒈江俊運陳雅婷陳金塗、江上鵬於000年0月間一起住在本 案房屋,江上鵬為房東,陳雅婷陳金塗為情侶,林煜清江俊運陳金塗的朋友,本案房屋有三間房間,江上鵬使用 靠客廳的房間,江俊運使用中間的房間,陳金塗陳雅婷使 用最裡面靠廚房的房間,陳金塗於000年0月間積欠林煜清賭 債4萬元,江俊運陳金塗有電動車不見的糾紛,另112年9 月11日12時30分許,江俊運陳雅婷陳金塗、江上鵬及林 煜清等5人都有在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江俊運於審理中供 述(訴卷一148頁、訴卷○000-000頁)、陳雅婷於審理中供 述(訴卷一92-94頁)、林煜清於審理中供述(訴卷一74-76 頁)、江上鵬於審理中證述(訴卷三84-86、91-92頁)、陳 金塗於偵查中證述(偵卷○000-000頁)分別明確,並有本案 房屋門牌及內部照片可證(偵卷三33-43頁),此等情節自 堪認為事實。 
 ⒉陳金塗於112年9月12日凌晨在本案房屋房間兩度抽搐,於112年9月12日5時43分遭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護理人員觀察陳金塗雙眼周圍有瘀青且四肢僵直眼睛看向左側抽搐,醫師於112年9月12日對家屬發病危通知單,嗣陳金塗經治療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眼瘀青、急性呼吸衰竭、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勢,陸續入住加護、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陳金塗於112年9月20日始出院,出院後仍因神經受傷有癲癇、腳酸及腳抽動、手腫及手使不上力、起床時難以移位等狀況,且需以藥物控制腦部癲癇,另專業醫療意見表明若陳金塗112年9月12日未送醫可能有立即致命的危險等情,業據陳金塗於偵查中證述(偵卷○000-000頁)、陳詩雅於偵查中證述(偵卷○000-000頁)明確,並有陳金塗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偵卷○000-000、151-161、163-177、179-233、235-237、239頁)、病危通知單(偵卷一197頁)、陳金塗在本案房屋房間使用的枕頭沾染血跡照片、DNA鑑定書(偵卷三41、59頁)、聖保祿醫院函(訴卷一161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為事實。 ⒊手槍(金色)1把為林煜清所有,且手槍槍管、槍托均係金屬 組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林煜清供述 明確(偵卷○000-000頁),復有槍彈鑑定書及手槍照片可證 (訴卷二23-26頁),自堪認該把金屬組成之手槍,槍托質 地堅硬,足供做為打擊人體成傷之致命武器。
 ㈢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3人於112年9月11日有傷害陳金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江俊運林煜清2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自拿出手槍後



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⒈江俊運於偵查中供承: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在本案房屋, 因為陳金塗欠我跟林煜清錢,我不開心,我跟林煜清都有動 手,陳雅婷看到我們動手,也過去毆打陳金塗,後來林煜清 要我去他的機車裡拿手槍,林煜清拿手槍抵住陳金塗的頭, 我怕林煜清真的開下去,我才搶手槍,再拿手槍槍托打陳金 塗脖子後方等語(偵卷二56-5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陳 金塗送醫前一天,我有拿手槍槍托打陳金塗,當天是林煜清 先打陳金塗巴掌,陳雅婷才從房間跑出來毆打及踹陳金塗頭 部、胸部,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衝出來,當時我跟林煜清很大 聲,後來林煜清叫我拿手槍,林煜清將槍上膛要嚇陳金塗, 我當時很生氣,就搶手槍用槍托打陳金塗頸部,我當天是為 了要挺林煜清跟討我自己的錢,我要打陳金塗讓他清醒還錢 等語(偵卷○000-000頁)。
 ⒉江俊運於法院審理時供承:陳金塗送醫前一天中午,我、江 上鵬、陳金塗林煜清在本案房屋,林煜清特別來跟陳金塗 討錢,我跟林煜清陳金塗沒有去上班,林煜清就衝上去賞 陳金塗巴掌、用腳踹,陳雅婷用拳頭打陳金塗臉、胸及踹腰 ,林煜清叫我去他機車上拿手槍,林煜清把槍上膛抵住陳金 塗的頭,我怕林煜清開槍,就搶手槍打陳金塗,有用槍托打 到陳金塗的脖子,陳金塗的脖子有流血,陳金塗眼眶黑青是 林煜清用腳踹的,江上鵬在旁邊看戲,我因為需要那筆錢才 下去幫林煜清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⒊江俊運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林煜清有跟我說過,如果陳金塗 有還錢,我可以分到4,000元,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時, 林煜清來本案房屋找陳金塗討賭債,當時我、陳金塗、陳雅 婷、江上鵬都在,我記得江上鵬一開始沒有在客廳,是後來 走出來,我跟林煜清陳金塗沒去上班,林煜清就上去賞陳 金塗好幾巴掌,陳雅婷不知道發什麼神經也衝過去打陳金塗 ,後來林煜清要我去他的機車上拿手槍,拿到本案房屋客廳 ,林煜清用槍抵住陳金塗的頭恐嚇陳金塗,我也有用手槍往 頸部打下去,陳金塗的脖子有流血,我嚇到叫江上鵬去幫陳 金塗止血等語(訴卷○000-000、467頁)。  ⒋陳雅婷於警詢中供承:我打過陳金塗3次,有1次時間是在陳 金塗被槍托打後腦杓的那次,那次我發現陳金塗後腦杓有撕 裂傷,我3次打陳金塗都是因為情緒失控,3次打陳金塗的時 間,江俊運、江上鵬、林煜清都有在場等語(偵卷○000-000 頁)。
 ⒌陳雅婷於偵查中供承:我總共打陳金塗3次,第3次是112年9 月11日的禮拜一,我是用拳頭打陳金塗的背部跟頭部,陳金



塗會被打的原因是他欠林煜清4萬元沒有還,江俊運是要幫 陳金塗擋子彈,因為林煜清拿槍想要殺陳金塗江俊運才拿 手槍打陳金塗後腦杓,林煜清有用腳踹陳金塗,我是因為江 俊運跟林煜清在本案房屋客廳打陳金塗的時候太兇了,我害 怕才情緒失控打陳金塗,隔天凌晨3點,陳金塗就大叫一聲 開始抽搐,我看不對勁,趕快叫江俊運江俊運凌晨4、5點 才起來,後來叫救護車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陳雅婷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有打陳金塗,我是用拳頭 打頭部、背部,用腳踹陳金塗腹部,因為我在房間裡聽到碰 一聲,我沒有看到林煜清踹人的時候,林煜清陳金塗說你 為什麼不去上班,後來江俊運直接拿手槍槍托打陳金塗頭一 下,我看陳金塗的傷口有點大洞,是撕裂傷等語(偵卷○000 -000頁)。 
 ⒎陳雅婷於審理時供承:陳金塗112年9月12日送醫前,林煜清 有叫陳金塗到本案房屋客廳,2人為了4萬元爭吵,江俊運跟 江上鵬一直在旁邊罵陳金塗,我從房間出去客廳一下子,我 有用拳頭打陳金塗的背部、頭部2、3下,也有用腳打陳金塗 ,我是送醫的前一天打的,我動手完就回房間等語(訴卷一 93-96頁)。
 ⒏林煜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出手毆打陳金塗兩巴掌,有看到 陳雅婷用踹、用拳頭推陳金塗的臉,我有叫江俊運拿手槍出 來要嚇陳金塗,後來江俊運把手槍拿起來打陳金塗後腦杓等 語(偵卷○000-000頁)。復於偵查中供承:112年9月11日12 時30分,因為陳金塗欠我錢沒還,我打陳金塗兩巴掌,江俊 運拿槍敲陳金塗的頭等語(偵卷二62頁)及供承:112年9月 11日中午,當天江上鵬、陳雅婷江俊運陳金塗在場,陳 雅婷覺得陳金塗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她不高興陳金塗2個 耳光,陳雅婷打完就回房間,陳金塗說要還我錢又沒還我, 所以我也生氣,我有打陳金塗耳光及拿槍枝敲陳金塗的頭, 當時我很生氣,沒有控制力道等語(偵卷○000-000頁)。 ⒐林煜清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跟陳雅婷都有打陳金塗江俊 運有拿槍打陳金塗後腦杓,陳金塗有流血,陳金塗有積欠我 跟江俊運債務等語(偵卷○000-000頁)。 ⒑林煜清於審理時供承:112年9月11日在本案房屋,有我、江 俊運、江上鵬、陳雅婷在場,我看陳金塗沒有還我錢,我又 需要繳地檢署罰金15,000元,陳雅婷知道後很生氣有賞陳金 塗巴掌、打陳金塗手腳1、2下,我賞陳金塗巴掌,後來江俊 運拿我帶去的手槍,用槍托打陳金塗的眼睛、頭部,我帶槍 只是要嚇陳金塗,我也有用槍枝打陳金塗等語(訴卷一76-7 8、116頁) 




 ⒒林煜清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9月11日在本案房屋的有 江俊運陳雅婷、我、江上鵬、陳金塗,我在客廳等陳金塗 給我錢,但沒拿到,我就看到陳雅婷陳金塗耳光兩三下, 陳雅婷可能是氣憤陳金塗欠我錢,我也打陳金塗一巴掌,陳 雅婷打完之後就回房間,後來就是江俊運用我帶去的手槍槍 托一直敲陳金塗的頭,我看到後腦杓兩條白白已經見骨、左 眼已經血腫,我就要江俊運不要再敲了等語(訴卷二79-82 頁)。
 ⒓江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有看到 林煜清江俊運一起動手毆打陳金塗的頭部及脖子等處,陳 金塗的脖子上下有破皮流血,我知道陳金塗是因為沒辦法還 錢才被打等語(偵卷○000-000頁)。
 ⒔江上鵬於偵查時證稱:我112年9月11日中午有看到陳金塗被 打的經過,陳金塗沒有還錢就被打了,林煜清拿手槍打陳金 塗的頭,江俊運又跟林煜清說槍給我,再拿槍打陳金塗的頭 ,陳金塗的頭、脖子都是血,地板上都是血,看起來快死了 ,我就叫陳金塗趕快回房間休息,陳雅婷在房間等語(偵卷 ○000-000頁)
 ⒕江上鵬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1日那天有我、林煜清、陳 金塗、江俊運在本案房屋,陳雅婷在房間,林煜清有打陳金 塗的頭部1下、頭部邊邊2下,很重,要致人家死命,陳雅婷陳金塗江俊運跟我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陳雅婷打人, 但我知道陳雅婷會要陳金塗不要賭博,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林 煜清拿手槍打陳金塗的頭,江俊運又拿手槍打陳金塗的脖子 跟頭,地板上面都是血,陳金塗看起來快死掉,但意識很清 楚等語都是實在的等語(訴卷三85-86、93、101-102、104 頁)。 
 ⒖陳金塗於偵查時證稱:我確定9月11日那天有看到林煜清,林 煜清是來討債的,江俊運也在,陳雅婷有出來客廳,因為我 有叫陳雅婷出來,發生事情是在客廳,林煜清很生氣有拿出 1把槍放在桌上,跟我說裡面有2顆子彈,江俊運走過來講有 的沒的,江上鵬說欠人家錢就要還,陳雅婷我記得坐在角落 的椅子上,有碰槍的應該就是林煜清江俊運等語(偵卷○0 00-000頁),並當庭繪製9月11日各人在客廳的相對位置  圖:
     
 ⒗陳詩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我父親陳金塗林煜清有債 務上的糾紛等語(偵卷一15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 抓到林煜清江俊運後,陳雅婷有打電話跟我道歉,承認她 有毆打陳金塗,叫我不要抓她,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陳



金塗前幾天因為賭博的關係被打,說林煜清江俊運都有打 陳金塗,她自己因為控制不住也毆打陳金塗陳金塗曾經傳 訊息跟我說,因為賭博的關係要借錢、說欠林煜清錢等語( 偵卷○000-000頁)。
 ⒘依上開㈢⒈至⒗所示各人供述或證述及㈡⒉所載堪認為事實之情節 ,可知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後發生的事實為:林煜清、江 俊運、陳雅婷、江上鵬、陳金塗當日都在本案房屋,林煜清 為催討賭債來找陳金塗江俊運為獲催討成功林煜清將朋分 的利益,由林煜清江俊運先在本案房屋客廳以言語及林煜 清賞陳金塗巴掌、踹陳金塗的方式逼迫陳金塗還債,陳雅婷 知悉林煜清江俊運2人兇惡且正在討債,怕遭陳金塗牽連 遂以徒手打、腳踹陳金塗背、頭、胸、腰等處,後林煜清因 討債無著怒火中燒要求江俊運從外面的機車拿手槍進來,陳 雅婷見事態嚴峻而回房間,再由林煜清持手槍戳陳金塗頭部 、以槍托打陳金塗頭部,由江俊運持手槍以槍托打陳金塗的 後腦及後頸,林煜清江俊運陳金塗已流血才罷休,嗣陳 金塗返回與陳雅婷共用的房間,陳金塗於翌日112年9月12日 3時許開始抽搐(陳金塗使用的枕頭確沾染血液,足見係後 腦、後頸受傷),陳雅婷不知如何是好叫江俊運起床,江俊 運4、5點起床後,始由救護車於112年9月12日5時43分將陳 金塗送往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癲癇、左眼瘀青、急性呼吸衰竭、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勢 並發病危通知單給家屬陳詩雅。 
 ⒙故江俊運林煜清為了討債、陳雅婷江俊運林煜清討債 不成會牽連到自己而形成共同傷害陳金塗之犯意聯絡,且林 煜清確有徒手打陳金塗巴掌、踹陳金塗陳雅婷確有徒手及 腳踹陳金塗背、頭、胸及腰部,江俊運有在旁助勢威嚇之行 為分工,堪認被告3人確有傷害之犯行無訛。又林煜清及江 俊運討債不成,林煜清授意江俊運自機車上拿手槍進本案房 屋客廳,陳雅婷見事態嚴峻回房間。而林煜清江俊運皆為 成年人,明知能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金屬組成之手槍,用來 擊打人的頭頸部,都有致人於死的可能,由林煜清持手槍戳 陳金塗的頭、用槍托打陳金塗頭部,江俊運則持手槍打陳金 塗的後腦及後頸,致陳金塗連同上開傷害犯行累積後,最終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眼瘀青、急性 呼吸衰竭、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勢,且陳金塗於112年9月12日 凌晨如未送醫可能已經死亡,是林煜清江俊運主觀上自有 將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縱拿槍托重擊陳金塗頭頸部, 使陳金塗死亡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的犯意 聯絡,否則2人豈會不約而同專挑陳金塗的頭頸部攻擊?另



陳雅婷在毆打、腳踹陳金塗完畢,既未再參與林煜清江俊 運拿手槍毆打陳金塗之部分,自不能認定陳雅婷亦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 
 ⒚本院對共犯間歷次供述有無毆打陳金塗與毆打部位供述不一 致,及對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起訴之事實不一致的說明 :
 ⑴陳雅婷於審理中雖改稱其當日都在房間沒有出來客廳,也沒 有動手毆打陳金塗。但顯與陳金塗江俊運林煜清3人之 證述及供述陳雅婷確有出現在客廳的事實不同。又觀諸江俊 運、林煜清之警詢筆錄記載,固可認江俊運林煜清初始有 將本案全部責任推諉給陳雅婷之意(偵卷一67-70、41-44頁 ),惟陳金塗遭手槍毆打情事被查知後,未見江俊運林煜 清講過陳雅婷有用手槍毆打陳金塗,倘江俊運林煜清要將 全部責任推由陳雅婷或要拉陳雅婷下水,應該要講陳雅婷也 有用手槍槍托打陳金塗,但江俊運林煜清於本案都只有講 過陳雅婷是徒手打及踹,拿槍的只有江俊運林煜清,故江 俊運、林煜清證述關於陳雅婷徒手及腳踹陳金塗的部分,具 有憑信性,可以採信。再者,陳雅婷當日若無在客廳動手毆 打陳金塗何以會在偵查及審理時(上開㈢⒌至⒎)供述自己 動手的原因是害怕江俊運林煜清如此具體的內心主觀因素 ?且陳雅婷當日若無在客廳動手毆打陳金塗,豈會於江俊運林煜清被抓後,自己到案前之期間(江俊運到案時間為11 2年9月12日22時許、林煜清到案時間為112年9月12日23時許 ,陳雅婷到案時間為112年9月13日4時許,均見警詢筆錄表 頭記載,偵卷一67、41、135頁),自行致電陳詩雅,請陳 詩雅原諒她、不要抓她?故陳雅婷嗣後辯稱112年9月11日12 時30分後,其沒有打陳金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⑵林煜清於審理中改稱其當日只有徒手打陳金塗巴掌,沒有踹 或用手槍槍托打陳金塗,拿槍托打陳金塗的都是江俊運。但 顯與江上鵬證述林煜清有用槍托打陳金塗頭,江俊運、陳雅 婷證述林煜清有踹陳金塗的證述均不相符。且當日帶槍到本 案房屋的人是林煜清、要討債的主要債權人也是林煜清,倘 林煜清沒有使用手槍需求,林煜清何必指示江俊運將手槍從 屋外拿進屋內?故林煜清嗣後否認其於112年9月11日12時30 分後有踹陳金塗、拿手槍槍托打陳金塗頭等語,顯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⑶林煜清於偵查後階段及審理中固供述與證述陳雅婷只有打陳 金塗巴掌(上開㈢⒏後段、⒑、⒒)。但此顯與陳雅婷自行供述 之毆打方式不同,而案發時,以何種方式毆打陳金塗,應係



毆打者自己最清楚,故陳雅婷毆打之方式應以陳雅婷自身供 述(及與江俊運供述、證述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且林煜 清在偵查後階段及審理中供述、證述陳雅婷只有打巴掌時, 也都會供述林煜清自己只有打陳金塗巴掌,沒有踹或拿槍打 陳金塗,故林煜清陳雅婷毆打之情節越講越輕,無非係為 同時淡化林煜清自己的實際出手狀況。故林煜清關於陳雅婷 只有打陳金塗巴掌部分之供述及證述,尚無從執為有利陳雅 婷之認定。  
 ⑷起訴意旨固認江俊運陳雅婷林煜清,係在林煜清取出手 槍後,再由江俊運林煜清持手槍毆打陳金塗,由陳雅婷徒 手及腳踹陳金塗臉、頭、胸、背及腰部,而認陳雅婷江俊 運及林煜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然林煜清曾供 述及證述陳雅婷打完陳金塗後就回房間(上開㈢⒏、⒒),而 陳雅婷亦供述我打完陳金塗之後就回房間...,因為有子彈 跟槍,陳金塗叫我躲在房間,陳金塗說他自己會面對等語( 訴卷一95-96頁),可知,在林煜清江俊運取出手槍,事 態演變劇烈後,陳雅婷即離開本案房屋的客廳躲回房間,故 當林煜清江俊運持手槍毆打陳金塗時,難認不在本案房屋 客廳之陳雅婷林煜清江俊運有形成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 犯意聯絡。另起訴意旨本有起訴陳雅婷於112年9月11日徒手 及腳踹陳金塗頭、胸、背及腰部之行為,僅係發生時序與本 院所認定時序有所歧異,此由本院更正事實發生之先後順序 即可,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江俊運之辯護人固以上詞辯護。惟江俊運實係持手槍槍托打 陳金塗的後腦及後頸並致陳金塗流血,可見江俊運挑選擊打 部位都是人體致命部位,且下手力道足以直接見血,已達重 擊程度,難認江俊運持手槍毆打時主觀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故辯護人之辯護為不可採。
 ⒉陳雅婷之辯護人固以上詞辯護。惟陳雅婷否認動手及案發時 不在本案房屋客廳之抗辯,業經本院於上開㈢⒚⑴認定為不可 採。又江上鵬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其沒有看到陳雅婷毆 打陳金塗的事情,然江俊運於審理時曾證稱:一開始江上鵬 沒有在客廳,是後來走出來等語(上開㈢⒊),故江上鵬出現 在本案房屋客廳的時間,應晚於陳雅婷出現的時間,江上鵬 才未親眼看到陳雅婷毆打、腳踹陳金塗場景,故江上鵬上 開證述,仍難採為有利陳雅婷之認定,故辯護人之辯護均不 可採。 
 ⒊林煜清之辯護人固以上詞辯護。惟陳金塗、陳詩雅均已證述 陳金塗於本案發生前沒有癲癇,係遭手槍槍托毆打過頭部後



始有癲癇,往後都需靠服藥控制癲癇等語(偵卷二253、258 -259頁)明確,而陳金塗的身體狀況,應係陳金塗及其女兒 陳詩雅較為明瞭,腦部外傷又係造成癲癇病因之一,堪認陳 金塗、陳詩雅上開證述符合事實,則陳金塗於本案所診斷出 的傷勢,應非陳金塗長期遭家暴之結果或從床上滾下來所造 成的,故辯護人之辯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江俊運林煜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江俊運林煜清陳雅婷就傷害陳金塗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江俊運林煜清就殺害陳金塗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江俊運林煜清 已將犯意由傷害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庸再另論傷 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陳雅婷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陳 雅婷未參與持手槍毆打陳金塗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但陳雅婷仍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腳踹陳金塗行為,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陳雅婷與辯護人復已就是否成立傷害罪為實 質辯論過(訴卷一96-97頁),本院自得就陳雅婷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江俊運林煜清於本案係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減刑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㈡陳雅婷固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然陳雅婷於偵查及審理過程 中,對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均能理解答覆,且能陳述完整事 發經過及對己有利之答辯,難認陳雅婷於本案發生時,有何 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情形,故陳雅婷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五、科刑  
  審酌被告3人均未尊重人之身體健康權,江俊運林煜清則 不尊重生命權,只因細故即遽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均十 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3人均未與陳金塗達成和解 及賠償、被告3人於偵審的外顯表現狀況、被告3人於本案之 分工、林煜清為手槍持有者、被告3人犯後態度、陳金塗終 生有服用癲癇藥物控制身體之嚴重損害結果等,兼衡被告3 人於下表所列各項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江俊運 國中畢業 工 自陳家境勉持 竊盜毒品前科 陳雅婷 國中畢業 工 自陳家境勉持 無前科 林煜清 高中肄業 商 自陳家境勉持 槍砲、殺人、竊盜前科 六、沒收 
  扣案手槍1把(訴卷二207頁)雖係林煜清所有並供江俊運林煜清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林煜清因持有手槍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正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案審理 中,故手槍為另案之重要證物及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該手槍;另扣案黑色空氣槍1把(訴卷二207頁 ),與本案無關聯,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