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拿大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 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甲○○ ○○ ○○ ○○○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甲○○ ○○ ○○ ○○○ 於113年3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 ○○ ○○○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25頁、第137至144頁、第173至183頁、第218 至283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87至94頁),並有被告手 機APP擷圖及與暱稱「Casino」、在群組「Asian Tou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與機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41290號化學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3號函暨所 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 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刑 案現場照片〈被告、行李箱內外觀、護照、行李條牌及查扣 毒品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行李箱 內定位追蹤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3日桃警 鑑字第1130382062號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4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07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4月24日航警刑字 第1130015363號函暨所附11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及扣案行動 電話螢幕擷圖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7至49頁、第55頁、第67
至73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7頁、第105頁、第1 07至117頁、第119頁、第129至130頁、第193至203頁、第26 3至27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置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查獲共犯Lyri 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乙○秀致113偵 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數量非微,如流 入國內將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 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 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 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 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 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 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 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 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 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㈦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加拿大 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 ino」聯絡本案運輸事宜所用,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 為盛裝本案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 用,均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77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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