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宏基
黃煥翼
黃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宏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煥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枝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宏基、黃煥翼、黃枝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鄒宏基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從事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務,負責整理系爭土地,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黃煥翼、黃枝育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指示黃煥翼在系爭土地開挖體積約65立方公尺之土坑,再由黃煥翼聘請黃枝育,共同使用機具將系爭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埋入前揭土坑加以掩埋,黃煥翼、黃枝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2年7月13日會同警方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宏基、黃煥翼、黃枝育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 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63348號函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監 視器畫面影像、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宏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煥翼、黃枝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宏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 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 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 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係基於出售土地前之整地,而將原 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與惡意載運、 收集廢棄物予以掩埋之情形尚難等同論之,且被告鄒宏基為 本案負責指示之人,其亦在遭查獲後,積極以合法方式完成 清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324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63頁)附卷可憑,是依 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均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由被告鄒宏基提供負責出售之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煥翼、黃 枝育作為就地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所,顯已妨害系爭土 地之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由被告鄒宏基負責將掩埋至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 1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分 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煥翼、黃枝育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鄒宏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黃煥翼、黃枝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 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
損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均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鄒宏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黃煥翼、黃枝育均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煥翼、黃枝育均供 稱因受託處理本案整地掩埋而分別獲得11萬元、1萬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可認其等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1萬元、1萬元,爰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且分別交由被告黃煥翼、黃枝育代為保管之藍黃色挖 土機、黃色挖土機各1台(見112年度偵字第45861號卷第99 、105、115、119頁),固屬被告黃煥翼、黃枝育所有,且 供本案掩埋廢棄物之用,然該挖土機分別為被告黃煥翼、黃 枝育從事建築、捷運工程之營業工具,均經其等供陳在卷, 且別無證據證明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 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並衡以該等機具價值非低,倘予沒收 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