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7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內含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bmw330000000oud.com」、「giccv00000000oud.com 」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邱○傑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0分前之某時,以臉 書與甲○○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 毒品彩虹菸1包,嗣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邱○ 傑到達現場,甲○○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毒品 彩虹菸1包與邱○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二)林○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甲 ○○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彩 虹菸1包,嗣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林○毅到達現 場,甲○○即以4,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與林○毅(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三)少年趙○閎、黃○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尚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其等為年齡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112年11月3 日晚間10時12分前之某時,透過友人陳宗諒之介紹,前往 甲○○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嗣112年11月3日晚間10 時12分許,趙○閎、黃○桀與甲○○會面後,甲○○即以3,000 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與趙○閎、黃○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之部分)。
(四)江○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甲 ○○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彩 虹菸3支,嗣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江○祐到達現 場,甲○○即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支(起訴書誤載為 3、4支)與江○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五)林○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甲 ○○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彩 虹菸1包,嗣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林○毅到達現 場,甲○○即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5支與林○毅(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六)江○祐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甲 ○○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彩 虹菸3支,嗣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江○祐到達現 場,甲○○即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支(起訴書誤載為 3、4支)與江○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七)邱○傑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 甲○○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 彩虹菸1包,嗣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邱○傑到達 現場,甲○○即以3,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與邱○傑(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八)江○祐於112年11月10日晚上7時21分前之某時,以臉書與 甲○○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樓下交易毒品 彩虹菸3支,嗣112年11月10日晚上7時21分許,江○祐到達 現場,甲○○即以1,000元販賣毒品彩虹菸3支(起訴書誤載 為3、4支)與江○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二、嗣經警接獲檢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B室之租屋 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13頁至第13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710號卷一第11頁至第3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53頁、第140頁),核與 證人江○祐、趙○閎、邱○傑、林○毅、黃○桀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江○祐部分,見偵字第60710號卷 三第3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趙○閎部分,見偵字第 60710號卷三第67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邱○傑部 分,見偵字第6071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5頁至第 167頁;林○毅部分,見偵字第60710號卷三第171頁至第180 頁、第229頁至第231頁;黃○桀部分,見偵字第60710號卷三 第235頁至第244頁、295頁至第29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60710號卷一第55頁至第15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3 頁至第18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四)、(六)、(八)所示被告販賣與江○祐之毒品彩虹 菸,雖記載3、4支,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販賣江○祐4支毒 品彩虹菸,基於罪疑唯為輕之原則,自應認事實欄一、(四 )、(六)、(八)所示被告販賣與江○祐之毒品彩虹菸為3 支,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趙○閎、黃○桀,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趙○閎、黃○桀於事實 欄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彩虹菸,係少 年黃○桀透過友人陳宗諒聯繫,渠等再依陳宗諒告知之地 址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彩虹菸,業據少年趙○閎、黃○桀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710號卷三第67頁至 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5頁至第244頁、295頁 至第297頁),據少年趙○閎、黃○桀上開證述,可知渠等 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案發時 不知少年趙○閎、黃○桀為未成年人,是被抓之後,警察跟 我講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尚非無稽,參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與少年趙○閎、 黃○桀時,知悉少年趙○閎、黃○桀為未成年人之積極證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犯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罪,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 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非鉅,範圍在1,000元 至4,000元間,所獲得之利益甚微,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 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為事實欄一、 (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見偵字第 60710號卷一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以3,0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1,00 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販售毒品彩虹菸與邱○ 傑等人,是其所收之價金共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僅為警扣得現金4,200元(見偵字第60710號卷四第37頁背 面),就差額1萬2,800元,尚未扣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含刮卡) 1組 供被告施用愷他命。 2 K盤 1個 供被告施用愷他命。 3 捲菸器 1台 供被告將剩下彩虹菸草捲成菸施用 4 電子磅秤 1台 5 彩虹菸草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6 彩虹菸草殘渣盒 3個 7 夾鏈袋 1批 8 包裝袋 1批 9 IPHONE手機 (黑色) 3支 其中2支是被告所有,另1支是友人謝堉軒所有 10 IPHONE 12PRO手機 (鐵灰色) 1支 被告所有 11 IPHONE手機空機 (白色) 1支 被告所有 12 彩虹菸 1包 (內含13支) 1、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供被告自己施用。 13 毒品咖啡包 (全黑圖樣) 3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供被告自己施用。 14 毒品咖啡包 (龜仙人圖樣)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供被告自己施用。 15 愷他命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供被告自己施用。 16 彩虹菸殘渣袋 3包 17 現金 18,800元 為楊靜怡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