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秀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嘉誠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嘉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立秀、徐嘉誠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仍意圖營利,陳立秀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暱稱「李敖」在群組「Soha 工作交流群」中,張貼「03( 彩虹圖示)需要找我」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耿嘉豪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立秀 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共18支),並 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
二、嗣於112年6月7日0時10分許時,徐嘉誠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與黃宛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由陳立秀與喬裝 購毒者之警員耿嘉豪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即交 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7支(與原先約定支數量少1支 )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耿嘉豪,徐嘉誠則負責在旁把風,警 員耿嘉豪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立秀、徐嘉誠等人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7支(毛重共計26 .5662公克)及陳立秀、徐嘉誠所有之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1-194、197-200頁;本院卷第123-139頁),並 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立秀」與被告「徐嘉誠 」、「耿嘉豪」、「戴旻諆」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 警查獲被告2人毒品交易之現場照片、被告2人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陳立秀」於通訊軟體Telegram「Soh a工作交流群」內兜售毒品訊息之照片、承辦員警與被告「 陳立秀」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查獲本案毒 品之現場照片及初篩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951 5號函及其附件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1 3、53-59、79-81、83-97、99-101、103-109、111、111-11 9、121-123、125-131、223-229、231、243-245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徐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陳立秀怕被黑吃黑 ,所以我應陳立秀要求,陪他來確保安全,沒有要拆帳等語 (見偵卷第29、192頁);此與共同被告陳立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因為我怕買家是來拚東西的,所以我有請徐嘉誠 陪我一起面交保護我,徐嘉誠不會跟我拆帳等語(見偵卷第 21、198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徐嘉誠僅係陪同陳立秀 至交易現場把風,無權決定毒品交易細節、毒品非其所有, 亦無朋分價金之意圖。故被告徐嘉誠所為,非屬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應僅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就被告徐嘉誠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秀、徐嘉誠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回函稱:本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查獲犯嫌陳立秀、 徐嘉誠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經犯嫌陳立秀於警詢供稱毒品 來源係上游戴旻諆,復通知犯嫌戴旻諆到案說明,犯嫌戴旻 諆於警詢供稱渠負責尋找客源,貨源及交貨由陳逸文主導, 經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復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聲請拘票核准,於113年3月14日將陳逸文拘提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67-76頁),故被告陳立秀有供出上游並因而
查獲之情形,其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減刑事由遞減之。
⒌至被告陳立秀、徐嘉誠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陳立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 、日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嘉誠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陳立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有限,又犯行未遂,惡性尚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陳立秀於本案中係以社群軟體廣為發送販賣毒品 彩虹菸之訊息,使任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 毒品訊息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使其他毒品流入市面;且考量彩虹菸、咖啡包等 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 人士兜售之情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 勢,此之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提高販賣毒品罪之有 期徒刑刑度之故,本案被告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故非予適當刑事制裁,不足 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毒品 ,經檢出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2、3)為被告2人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 第134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註記 1 彩虹煙1包(共17支) 掺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 鑑驗報告(見偵卷第231頁) 2 IPHONE 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陳立秀所有 3 VIVO 1935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嘉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