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光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濟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二、楊濟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楊濟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主任,自110年10月4日起迄今,擔任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主任,負責綜理上開兩機關各項業務及政府採購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程睿(所涉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為桃園市大園區內海里里長,亦為犇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犇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業於109年4月28日解散)之負責人;陳芳銘(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建鴻土木包工業(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郭昭男(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勝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男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林良義(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協助許程睿向陳芳銘購買建鴻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之人。楊濟光利用其分別擔任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具有主管及督辦上開二服務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小額採購及請款之決定權限,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楊濟光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7年度大園工業區自立公園行道樹零星修剪工作」之小額採購案,先告知許程睿提供廠商報價單,許程睿遂於107月4月2日,提供其實際經營之犇騰公司及其胞兄許阿芳授權使用建發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分別填載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9萬5,000元承攬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等2紙,交與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淑芬,陳淑芬旋於107年4月10日,以小額採購方式,簽辦上開採購案,再經楊濟光於同(10)日核定,由報價較低之犇騰公司,以8萬9,000元施作該採購案。許程睿於施作完成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撥付上開採購案款項2月後(約107年7月初),前往楊濟光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辦公室,交付內含5,700元現金及上開採購案之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予楊濟光,楊濟光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內含5,700元現金及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以作為楊濟光協助核定犇騰公司承攬本採購案之對價。二、楊濟光於000年00月間,因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民生路之行道樹需進行修剪,遂辦理「107年民生路單號側行道樹修剪」小額採購案,先告知許程睿提供廠商報價單,許程睿遂提供其實際經營之犇騰公司及其胞兄許阿芳授權使用建發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分別填載願以8萬3,200元、10萬8,000元承攬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2紙,交與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蔡子倩,蔡子倩旋於107年12月13日以小額採購方式,簽辦上開採購案,再經楊濟光於107年12月14日核定,由報價較低之犇騰公司,以8萬3,200元施作該採購案。許程睿於施作完成,經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7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之1、2月後(約108年1月至同年2月底),前往楊濟光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辦公室,交付內含4,400元現金及上開採購案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予楊濟光,楊濟光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內含4,400元現金及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以作為楊濟光協助核定犇騰公司承攬本採購案之對價。三、楊濟光於000年0月間,因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管勞工活動中心之鐵皮圍籬鏽蝕損壞嚴重,需重新施作鐵皮修繕,遂辦理「勞工活動中心拆除後考量為公設用地設鐵皮圍籬因鏽蝕修繕」小額採購案,先告知許程睿提供廠商報價,許程睿為順利取得此採購案,於110年4月28日指示郭昭男將其業務上所掌勝男公司估價單內圍籬每米「單價」921元,「複價」3萬5,000元,不實提高並登載為圍籬每米「單價」1,550元,「複價」5萬8,900元,再於110年4月30日將不實提高報價之勝男公司報價單,併同友人游輝顏授權使用銓輝企業社之名義,填載願以6萬3,840元承攬上開採購案等2紙報價單,交予許程睿,由許程睿交予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黃冠錞,黃冠錞旋於110年5月11日,以小額採購方式,簽辦上開採購案,再經楊濟光於110年5月12日核定,由報價較低之勝男公司,以5萬8,900元施作該工程。嗣勝男公司於111年5月14日施作本採購案完成,許程睿即於110年5月17日指示郭昭男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勝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開立買受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圍籬工程」,及虛偽之單價「1550」、銷售額合計「58900」、營業稅「2945」等內容之統一發票(號碼MS00000000號)乙紙,交由許程睿持該統一發票向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款,經該中心核銷不知情之承辦人楊淑雯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後續核銷,並於110年5月25日核撥6萬1,845元款項予勝男公司。許程睿遂與郭昭男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撥付6萬1,845元款項款項後,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41分,前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楊濟光辦公室,交付內含現金9,600元及上開採購案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與楊濟光,楊濟光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內含現金9,600元及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以作為楊濟光協助核定勝男公司承攬本採購案之對價。四、楊濟光於111年2月7日,因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號誌,為路樹遮蔽,建請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修剪,經該中心現勘評估有修剪必要,遂由不知情之承辦人王惠儒辦理「成功路二段與工業八路交叉路口修剪行道樹」小額採購案,並由楊濟光告知許程睿提供廠商報價,惟許程睿為順利取得及施作此採購案,透過林良義與陳芳銘聯繫,陳芳銘以建鴻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報價單,供許程睿作為承攬工程報價之用途,連同其胞姐陳許金寶授權使用建峯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填載願以1萬8,400元承攬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等2紙報價單,交與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承辦人王惠儒而行使之,經王惠儒於111年2月18日以小額採購方式簽辦本採購案,再經楊濟光於同(18)日核定,由報價較低之建鴻土木包工業以1萬6,000元施作該採購。俟本採購案111年3月1日施作完成後,許程睿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由許程睿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素惠,前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楊濟光辦公室,交付內含1,700元現金及上開採購案之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楊濟光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內含1,700元現金及拆帳明細表之信封袋,以作為楊濟光協助核定建鴻土木包工業承攬本採購案之對價。許程睿為向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請領前揭工程款,於111年3月初經林良義轉知陳芳銘,由陳芳銘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建鴻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開立買受人「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行道樹修剪」、數量「1式」、金額「16000」、營業稅「800」、總計「16800」等內容之統一發票(號碼XM00000000號)乙紙,交予林良義轉交許程睿,並向林良義收取發票5%稅金800元,許程睿再持該不實統一發票,至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岳文據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後續核銷,並於111年3月9日核撥款項予建鴻土木包工業。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濟光迭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程睿、郭昭男、 陳芳銘、林良義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素惠 、王惠儒、郭雅雲、郭陳錦霞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廉北法111廉立111字第 111150157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證人陳芳銘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 籍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郭昭男之稅務電 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7年3月3日大 工字第1075110884號、107年3月31日大工字第1075110884號 、107年4月9日大工字第1075111141號、107年12月13日大工 字第1075113820號簽陳、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驗收紀錄 、110年度支出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大園 工業區服務中心支出憑證粘存單(含統一發票、廠商存摺封 面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案件比價/
議價核定單、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支出傳票、觀111 年2月18日簽陳、桃園市議員郭蔡美英服務處111年2月7日桃 園市英議字第111023號函、犇騰公司報價單、勝男公司估價 單、建鴻土木包工業報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影本、證人許程睿自製之拆帳明細表 、翻拍照片(含工程報價、報價單、拆帳明細表、內海里辦 公處文封、證人許程睿與「郭昭男陳錦...」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照片(路樹修剪前、完工後、路牌遭遮蔽現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至所涉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37 至33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至所涉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5,700元、4,400元 、9,600元、1,7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 依前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 主任時,具有辦理小額採購及請款權限,理應奉公守法、廉 潔自守,竟協助特定公司承攬採購案,並從中獲取對價,有 悖公務員清廉官箴,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即主動請辭 上開職務、目前的收入全仰賴配偶薪資、尚需撫養失能母親
及在學子女、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4至176、 178、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及檢察官對刑 度、緩刑條件之共識(見訴字卷第179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 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 褫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 等之犯罪情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就被 告所犯各罪之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 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上開依 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如事實欄至所示被告收受之賄賂,分別為其實施各該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復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㈡至於扣案行事曆2本、行動電話1支、統一超商禮卷60張(含 信封1紙)、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執掌表1個、大園 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名冊資料1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工 作人員執掌表1本、富銓企業社估價單1張、筆記本2本(金 色、紅色),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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