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4號
TYDM,113,訴,25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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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代號為AE000-A111443之少女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由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了代號為AE000-A111443之 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 女年紀未滿十八歲,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不知情友人施俊傑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房間與A女從事性行為(所犯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持OPPO廠牌 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上 開行動電話。
二、甲○○於A女離去時贈與金手鍊及保養品,僅因不滿A女未保持 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起,在不知情友人施俊傑所承租之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處,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 gram向A女恫稱:「晚上怎麼還」、「怕什麼還沒開始」、 「我本來要傳露點照到臉書你爸的你媽的你的你同學的」等 語,並傳送上開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此方式 恐嚇A女交付上開金手鍊。嗣因A女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 ○○始未取得上開金手鍊而未遂,始查悉上情。三、案經A女及其父親代號為AE000-A111443A之男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57-59頁、第67 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43-51頁、第53-55頁、第219-223頁),並有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和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 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21-123頁、第135-14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 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 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 ,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 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 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 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上開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恐 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訴字卷第6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僅 為網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實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 響,客觀上尚難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 滿十八歲,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 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 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見審訴卷第9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衡酌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拍 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儲存之行動電話已重製後刪除(見訴字卷第67 -68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 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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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