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2號
TYDM,113,訴,242,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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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哲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暱稱「解憂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商議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輝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 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12包,並 於翌(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500元至薛哲輝持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㈡、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112年7月15日,商議以3,500元之價格, 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 輝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咖啡包14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14包,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23分許,匯款3,500元至薛哲輝持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㈢、薛哲輝與邱林聖傑於112年7月21日,商議以1萬元之價格,購 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即由薛哲輝 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之咖啡包25包,藏放在其住處前三角錐內後,邱林聖傑即同 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拿取前揭毒品咖啡包25包,惟尚未給付款項。㈣、俟邱林聖傑於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89號為緩起訴處分), 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透過「解憂雜貨店」取得,經警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上瀏覽確有「解憂雜貨店」刊登販售毒品之訊 息,旋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薛哲輝即以暱稱「解憂小舖 -小小清潔」自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 午5時28分許止,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後,薛哲輝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啡包25包藏放在其住處花圃內 ,並拍照傳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嗣於同年月28日,薛 哲輝欲向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拿取價金,員警旋表明身分並 將薛哲輝當場逮捕,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薛哲輝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43260號卷第157-159頁、本院訴字卷第91-92、19 5、256頁),核與證人邱林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43260號卷第59-63、65-66、205-207頁、本院訴字卷第 181-1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邱林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43260號卷第67-69頁)、平鎮派出所112年8月28日 職務報告(見偵43260號卷第77-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43260號卷第79-8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432 60號卷第101-11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260號卷第111- 11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見偵43260號卷第11 5-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727號函及所附邱林聖傑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43260號卷第213-2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026號 函及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 27-14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3-18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一)(二)(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9-193頁)附卷 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減刑事由:
1、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陳浚承翁士堯 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 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7700、1130022536號函暨附件員 警職務報告及陳浚承翁士堯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訴字 卷第211-22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本件犯行分別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㈣有上述有 前揭三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象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件案發時無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卷第257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另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 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與邱林聖傑之交易價格即為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邱林聖傑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倒出,仍難免含有第 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邱林聖傑之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 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欄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欄一㈣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航海王四檔魯夫圖案包裝咖啡包25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共79.4988公克,純質淨重6.799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3260號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1.6788公克,純質淨重1.159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3 蘋果(Apple)標誌圖案深綠色四方形錠劑2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5735公克,純質淨重1.053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3260號卷第183、191頁) 4 鑽石圖案深綠色四方形錠劑20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9452公克,純質淨重1.155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3260號卷第185、191頁) 5 辛普森造型淺綠色錠劑54顆(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30.6652公克,純質淨重3.081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43260號卷第185、193頁) 6 米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含袋毛重81.3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28.7200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質淨重30.0838公克,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同上 7 IPHONE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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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