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4號
TYDM,113,訴,22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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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草」與李泰頡 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被告與李泰頡以飛機談妥以3,200元 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由李泰頡以無卡存款方式,將 交易金額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兩人復相約於臺北市○○區○○ 街00號見面,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李泰頡。 ㈡於112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被告與李泰頡以飛機談妥以3,2 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由李泰頡以無卡存款方式 ,將交易金額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兩人復相約於臺北市○○區 ○○街00號見面,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李泰頡。 ㈢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被告與李泰頡以飛機談妥以6,000元 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泰頡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帳號 、密碼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超商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李泰頡之帳戶中提 領6,000元;被告再於同日5時43分許,以7-ELEVEN交貨便寄 送毒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李泰頡再至五福一路收受 毒品包裹,完成交易。
㈣於112年7月12日21時36分至38分許,被告與李泰頡以飛機談 妥以3,2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由李泰頡以無卡存 款方式,將交易金額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兩人復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見面,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予李 泰頡。




㈤嗣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持拘票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拘提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處及其隨身 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6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2516公克;驗餘淨重:5.2416 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2支及玫瑰金IPH 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白色IPHONE(門號 :0000000000)各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泰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泰頡所提供之飛機暱稱「草」之帳號、購買毒品時 匯款之上游帳戶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2日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7張、112年6月28日臺北市○○區○○○路000號監 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7-11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T 86查詢結果、統一超商函覆-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464號交 貨便查詢結果、證人李泰頡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2 年5月15日、5月27日、7月12日李泰頡確實有匯款進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但應該是借貸還款或買公仔的錢;6月28日 我確實有自李泰頡的帳戶中無卡提款6,000元,並且寄包裹 給李泰頡,但那是因為李泰頡跟我買公仔,包裹內是公仔而 非毒品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15日、5月27日部分:
⒈查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實有於112年5月15日22時38分15秒、5 月27日18時2分21秒許,分別收受證人李泰頡以無卡存款之 方式匯入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 ,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6975號 卷第135-139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泰頡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左右,我有 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提供的中信銀行帳戶3,200元, 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到麥當勞的昆明餐廳停車 格前與被告見面,被告請我打開後車廂,就把安非他命放入 我的車廂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左右,我有用無卡存款 的方式存入被告提供的中信銀行帳戶3,200元,購買1公克之 安非他命,之後我們到台北車站光南前與被告面交。我會說 出本案這4次交易的原因,是因為警方有引導我說出跟被告 購買毒品的最近時間點。毒品價金的部分,我都是先匯款, 被告才會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71頁)。 ⒊觀諸證人李泰頡上開證詞,其於審理中證稱係在5月15日、5 月27日下午1點左右,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毒品價金存入 被告之中信帳戶,惟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顯示, 兩筆3,200元匯入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15日22時38分15 秒、5月27日18時2分21秒許(見偵46975號卷第135-139頁), 顯見證人李泰頡所證述之匯款時間,與客觀之交易明細並不 相符;復觀諸證人李泰頡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5日13時 許我用無卡存款方式將3200元存到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內,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無卡存款後我於同日14時許到麥 當勞昆明餐廳前的路邊面交等語(見偵46975號卷第65-66頁) ,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5月15日當日匯款 時間點為22時38分15秒,匯款時間顯然在證人所證述面交毒 品之時間後,此又與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稱:我都是先匯款後 、才面交毒品之證詞,互相矛盾。況5月15日、5月27日兩次 交易,除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外,僅有證 人李泰頡單一指訴,無任何監視器畫面、亦無任何扣案訊息 可證匯款金流確係毒品之價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認 尚不得單憑其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112年6月28日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8日3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超商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李泰頡之帳戶中提領6,000 元,並於112年6月28日5時45分寄送7-11交貨便予李泰頡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7-11交貨便查 詢代碼Z00000000000T86查詢結果、統一超商函覆中警分刑 字第1120060464號交貨便查詢結果、證人李泰頡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交易明 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6975號卷第129-131、135 -139頁;本院卷第198-203、209-2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李泰頡於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28日凌晨2點多,我把序 號、無卡存款的密碼提供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提領6,000 元,然後與被告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再用7-11交貨 便方式把安非他命寄到統一超商五福門市,我是在112年6月 30日9點左右完成取貨,但交貨便的形狀我已經不記得了(見 本院卷第257-271頁)。
⒊就112年6月28日交易部分,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李泰頡向其購 買公仔,故提款後寄送交貨便包裹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 網友交易公仔之對話截圖與出貨紀錄(見本院卷第75-153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公仔買賣之工作,尚非子虛烏有之抗 辯。雖證人李泰頡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公 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 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 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 補強證據,避免供述者在上開誘因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 出入。本案中被告與證人李泰頡屬緊張、對立之狀態,當須 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又檢警並無實際查扣本案之7-11交貨便 包裹,實無法確認內容物為何;況販賣毒品係屬10年以上重 罪,本件又別無監聽譯文或對話紀錄,可供證明被告寄出之 包裹內確係毒品而非公仔,未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112年7月12日部分:
⒈查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實有於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26秒許 ,收受證人李泰頡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3,200元,並於同 日21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提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6975號卷第135-



139頁、本院卷第198-203、209-23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李泰頡於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12日,我用無卡存款方 式將3,200元存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 命,當天我騎著機車到統一超商森鑽門市,被告在門口把安 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71頁)。 ⒊觀諸112年7月12日之7-11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於同 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內提款機 提款,但監視器畫面並無明確拍攝到超商門口與路口,故遍 觀卷內所有監視器畫面,均無被告與證人李泰頡見面之畫面 ,亦無兩人面交毒品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98-203、209-231 頁),故究竟被告與證人李泰頡於7月12日當日有無見面,實 屬有疑。況毒品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業如前述。112年7月12日部分,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內之 匯款紀錄外,僅有證人李泰頡單一指訴,無任何監視器畫面 、亦無任何扣案訊息可證匯款金流確係毒品之價金,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認尚不得單憑其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陳寧君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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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