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0號
TYDM,113,訴,14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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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姵萱與告訴人吳旻蓉為朋友,被告於
民國110年8月11日4時57分前某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地址
詳卷),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
檔案及自拍照後,知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4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雲公司)之自助租車系統「iRent」會員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以告訴人之身分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在和雲公司iRent行動
應用程式(下稱iRent App)之汽車出租單上偽簽「吳旻蓉
」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而偽造告訴人本人向和雲公司租用
本案車輛意思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出租單上傳至iRent Ap
p系統向和雲公司行使之,使和雲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租用本
案車輛,而提供本案車輛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和雲公司對於認定承租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自拍照1張、租金專
案說明、聯繫單各1份;㈣和雲公司對告訴人求償之民事起訴
狀、和雲公司估價單1份、本案車輛車損照片8張;㈤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31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之名義註冊本案帳號,並藉此向
和雲公司於前揭時間租用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即向告訴人商借證件
用來註冊iRent App帳號,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
從頭到尾都知情,且因註冊帳號時必須當場拍攝申辦名義人
之照片上傳,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用前鏡頭自拍後上傳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翻拍後上傳至iRent A
pp,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註冊本案帳號,並向和雲公司於前揭
時間,租用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88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225卷第3至5頁、第131
至133頁、訴字卷第197至198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自拍照1張(見偵25
225卷第29至36頁)等件在卷足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約莫於110
年5月左右,被告曾向我詢問可否借用我的證件去申辦iRent
App帳號,但我沒有同意,後來因為那天被告被她男友打,
說她沒地方去,我就讓被告住我家,隔天早上我的駕照、身
分證就不見,至於我的自拍照是我先前喝醉酒時自己拍的,
可能是被告使用我手機擅自取得,我一直到110年8月和雲公
司聯絡我說本案車輛發生事故時,才知道我的證件遭被告拿
去辦iRent租車等語(見偵25225卷第3至5頁、第131至133頁
、訴字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7頁)。然經本院函詢iR
ent帳號註冊流程,和雲公司函覆略以:承租人在申請會員
時,會進行資料審核與手機簡訊驗證,資料審核過程,需上
傳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或居留證)、汽車或機車駕
照及自拍照(須當下拿起手機自拍,不可使用手機內已儲存
之照片),由本公司人員進行比對查核等語,有和雲公司11
3年4月8日和雲113字第019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頁
),由此可徵被告實無從藉由預先儲存於手機內之告訴人照
片,用以申請本案帳號,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再衡以卷附本案帳號申辦會
員時所上傳之告訴人照片亦係雙眼直視鏡頭之神態(見偵25
225卷第36頁),未見有何泥醉或意識不清之情,足見告訴
人當時清楚知悉正進行拍攝,應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則被
告辯稱其申辦本案帳號時所使用之照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當場拍攝後上傳等節,自非無憑。
 ㈢又本案帳號係於110年5月6日1時44分許即註冊成為會員,並
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共計有6筆租車紀錄等情,有
卷附和雲公司113年5月13日和雲113字第0400號函可證(見
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5月6日1時2分許確有向告訴人表
示:「阿樂,你能不能幫我註冊和運,帳號密碼借我,我沒
辦法註冊」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該時間點與本案帳
號註冊之時點接近,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駕駛本案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尚且對被告稱:「0000000000(按
:即和雲公司之客服電話)、RDE-6151、你直接打給她跟他
講車在哪、我想辦法從花蓮趕過去」、「車禍的照片我看一
下」,被告對此則係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傳送數則車損照
片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再回以「哇」、「不就要賠一台還
要賠人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果若告訴人對
於被告係以其名義使用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服務全然不知
,衡情於獲悉後應會對其名義遭冒用乙事加以質疑,然告訴
人卻於被告租用本案車輛發生事故後,反而主動提供被告和
雲公司之客服電話,提醒被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對於其所
指稱遭被告盜用個人證件等行為卻隻字未提,由此各情,亦
足徵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即已經告訴人之同意,始會
以其名義註冊本案帳號,並持續使用和運公司之iRent租車
服務迄至110年8月11日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有上
開明顯瑕疵可指,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其所述內容之真
實性,被告所辯各情復非無可採之處,則被告是否確係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用其身分證件及自拍照,持以申辦本
案帳號並租用本案車輛,顯然有疑,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是其上開行為要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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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