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古政國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二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仲之不服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2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王仲之本人,乃將該份文書付與願 代為收受而居住同一住宅之人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王仲之於113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41頁), 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 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古政國和廖瑞東(按:即另案被告曹展華接受告訴人 王仲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之債務人)於105年5月20日所簽立 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可知,其上有被告丁柏元與另案被告曹展 華在見證人處簽名,且和解書上也明確記載「打人之事項不 成立與不負法律責任」,可見於105年4月13日打傷廖瑞東之 人就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足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確有 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 行。
㈡告訴人王仲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前往另案被告曹展華 住處,在另案被告曹展華及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等人之見證 下,另案被告曹展華向告訴人王仲之表示,如果告訴人王仲 之無法支援款項「和解」,渠等只好向警方承認是告訴人王 仲之「教唆」傷害廖瑞東,告訴人王仲之見對方人多勢眾, 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提款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另 案被告曹展華,並親筆簽寫和解書等語。
㈢被告古政國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有人委託另案被告曹展華討 債,我就與另案被告曹展華一同去要債,我有分到錢,至於 要到的錢有沒有拿給委託人我不清楚,那是另案被告曹展華 與委託人之間關係等語;且被告丁伯元於另案偵查中辯稱: 我有印象跟另案被告曹展華跟被告古政國去某個住宅找人, 我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我在車上等,後來吃完飯就各自解 散,我也沒有分到錢,和解書部分係被告古政國要我當見證 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王仲之委託另案被告曹展華討債,另案 被告曹展華卻夥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一同去要債,另案被 告曹展華侵吞了2萬元,同時分錢給被告古政國,被告丁柏 元否認有分到錢。由此可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幫助另案 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罪情節十 分具體。
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既認另案被告 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高檢署111 年度上議聲字第8727號處分書卻未審酌及此,且該份處分書 卻被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一再錯誤援引。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告訴人王仲之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王仲之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古政國、丁柏元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二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83號偵查卷宗和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6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就駁回告訴人王仲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依被告古政國和廖瑞東於105年 5月20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足認被告古政國、丁柏 元確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 信之犯行等語。惟依上開和解書翻拍照片及其上註記(見他 字卷第25頁),至多僅止能證明另案被告曹展華於105年4月 13日,確有夥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債務,並 打傷了廖瑞東,再於105年5月20日夥同被告古政國向廖瑞東 催討債務之情形。然而,另案被告曹展華有夥同被告古政國 、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債務,並打傷了廖瑞東,實與被告古 政國、丁柏元是否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 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係屬二事,尚難以此和解書和註記據 以論斷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背信之 犯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王仲之礙於另案被告曹 展華和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等人在場人多勢眾,因此心生畏 懼,而被迫提款25萬元支付給另案被告曹展華,並親筆簽寫 和解書等語。惟查,告訴人王仲之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另案 被告曹展華於105年4月16日找我去庫房南路,當著我的面打 電話給一個人,提到打傷廖瑞東和解事情。另案被告曹展華 掛了電話,才跟我說剛剛是跟廖瑞東親戚或是代理人聯絡, 對方說傷害的和解金要50萬元,叫我先付25萬元,另外25萬 元在4月18日付款。當時只有我和另案被告曹展華在場,當 下我就去平鎮或中壢的金融機構領了25萬元,然後在另案被 告曹展華家裡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8-169頁),且觀 之告訴人王仲之於105年4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除了於105年5月20日在和解書左邊有增加註記之外,未見最 初105年4月16日即有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之簽名或指印(見 他字卷第22-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曹展 華於105年4月16日,在另案被告曹展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庫 房南路住處,向告訴人王仲之施以詐術時,被告古政國、丁 柏元確有在場,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是否知悉另案被告曹 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施以詐術,進而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 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依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於另案 偵查中之辯解,可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幫助另案被告曹展 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罪情節十分具體等 語。然而,告訴人王仲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另案被 告曹展華簽立債權轉讓書,讓另案被告曹展華形式上取得向 對方討債之依據,當時有約定討債成功後一人一半,跟之前
的慣例一樣。另案被告曹展華當時沒有說他會帶著被告古政 國、丁柏元一起去,只有說他會全權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77頁);且被告古政國於另案偵查中辯稱:105年5月20日 似乎有跟另案被告曹展華去找廖瑞東要錢,當時只有我們兩 個人,忘記拿到多錢,大概是收到2萬元,這是有人委託另 案被告曹展華的債務關係的錢。收到2萬元後我有分到幾千 元,這筆錢為何沒有拿給債主,這是另案被告曹展華跟債主 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0頁)、被告丁伯元於另案 偵查中辯稱:我實在不太曉得我跟被告古政國、另案被告曹 展華總共去跟廖瑞東討過幾次債,唯一有印象就是我幫他們 簽了一份條約和解見證人的書,上面有告訴人王仲之跟另案 被告曹展華的名字,而我是見證人,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 什麼和解協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況觀之另案被告 曹展華與告訴人王仲之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其上並未有被 告古政國、丁柏元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 王仲之僅有委任另案被告曹展華處理其與廖瑞東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未委任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一起處理,是被告古 政國、丁柏元於不了解告訴人王仲之和廖瑞東間債務狀況、 告訴人王仲之與另案被告曹展華間債權轉讓之情形下,縱使 被告古政國有與另案被告曹展華一同去找廖瑞東催討債務, 並因此有分到錢,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筆錢應係另案被告曹 展華需返還給告訴人王仲之款項,抑或是僅為協助另案被告 曹展華催討債務所獲取之報酬,非無疑問。再者,另案被告 曹展華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辯稱:廖瑞東給我要支付給告訴人 王仲之債務和解金2萬元,我本來要拿給告訴人王仲之,但 是告訴人王仲之說給我先拿去用,因為當時我幫他處理很多 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再於另案審理時復稱:告 訴人王仲之說2萬元叫我不用拿給他,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王仲之,他說「那沒關係,2萬元先拿去給你花,先給你們 」等語(見他字卷第209頁),另案被告曹展華既已否認未 交還該筆2萬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將部分款項分予 被告古政國時,當不致於告知該筆錢係屬需返還告訴人王仲 之款項,而使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知悉另案被告曹展華不法 所有之意圖,進而有幫助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為 背信之行為,是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是否有幫助背信之犯行 ,亦非無疑。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1209號刑事判決既認另案被告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高檢署111年度上議聲字第8727號處分書 卻未審酌及此,且該份處分書卻被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一再錯誤援引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告曹展華之辯詞,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僅係針對該份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另案被告曹展華對告訴人王仲之之背信行為,不得以此據論 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確有幫助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有 何詐欺取財、背信之幫助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古政國、 丁柏元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