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 人 楊正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楊正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 告訴人黃卓駿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 宣告之恩典,惟未依判決按時足額履行損害賠償,經合法傳 喚亦未依期限履行,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後法院亦 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異議人雖未如期繳納和解金額似具撤銷緩刑事由,然檢察官 未考量異議人目前處境、工作經歷及家中狀況,逕自認異議 人不依約履行,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難謂有其道理。再者 考量到異議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足以彰顯異議人願提出誠意 與告訴人對話,修復破裂之社會關係,渴望得以復歸社會, 以達修復式司法所樂見之情形。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至於 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且論 罪科刑與緩刑之宣告至有關係,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包括「諭知緩刑裁判之法院」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2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數額向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33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指揮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而非本院,是以,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 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