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67號
TYDM,113,聲,296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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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受刑人王瑞良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3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6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50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63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8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8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089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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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