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振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有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