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33號
TYDM,113,聲,283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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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史明鋒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12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6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9月12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4至 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 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徵詢受刑人之定刑意見時,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重新量刑 ,其已知悔改乙節,亦有該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 件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26月)內,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史明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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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