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剛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剛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1日,而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6月21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10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 計總和為1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 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1年度士簡字 第677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46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1678、2288 、4563、7663、14163、14164、23264號」,應予補充,並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趙剛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趙剛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