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偉政(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故先前曾經定刑,然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予定刑,前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再定應執行刑,然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