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念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無被告謝念杰之簽名或蓋章 ,僅蓋用辯護人韓瑋倫律師印章,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2頁),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是本 件停止羈押聲請人應為辯護人韓瑋倫律師,合先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因罹患 右側主支氣管軟骨肉瘤、肺癌末期,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至1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該院接受放射性治療至000年0月間,現持續咳 嗽、咳血、胸悶、胸痛,病況非常不樂觀,需至臺大醫院住 院、開刀方能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被 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念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經諭知於113年6月13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五、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被告雖陳稱其現罹患右側主支 氣管軟骨肉瘤、肺癌末期,需停止羈押至臺大醫院住院、開 刀始能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5日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固經診斷為右側主支氣 管軟骨肉瘤,醫囑並載明:「於113年6月19日桃園醫院腫瘤 多專科會議討論,建議於臺大醫院胸腔外科診評估治療」, 有桃園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另於112年3月7日在臺大醫院住院, 固亦經診斷為右側主支氣管軟骨肉瘤,有被告提出之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影像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聲字卷第3至21頁),惟經本院就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就醫 治療情形如何一節向法務部○○○○○○○○○○○○○○○○)函詢,則經 該所於113年7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該所業於113年7月19日 安排被告至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惟被告現無就醫治 療意願等語,亦有該所113年7月29日桃所衛字第1139902208 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臺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掛號日期113年7月25日)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是依上開桃園看守 所函文暨所附該所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簿、臺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可知,桃園看守所先前已依照桃 園醫院之醫囑安排被告至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就醫,嗣因 被告無就醫治療意願始未前往,是被告所罹疾病,既得由桃 園看守所以戒送外醫方式安排被告至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門診 就醫,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 。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