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予補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威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6日,而編號 2至5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0月 19日、在同一便利商店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5位被害人受詐 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5罪,其犯罪時間及手段實屬同一、因而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 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陳威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