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47號
TYDM,113,聲,264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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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成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洧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成洧因犯妨害自由、毀損、殺人未遂、殺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 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8年8月、7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 線之拘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9年3月。同時考量本件受刑 人所涉案件多為暴力犯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5年間(其 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同日所犯),侵害法益及犯罪 型態尚有差異,其中所犯殺人、殺人未遂均屬重刑,所侵害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惟受刑人於該案中與數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受刑人於 上開各罪行為中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之意見(見113聲2647卷第31頁)等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林成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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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