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毓嫘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警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至被告陳修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4樓居所所扣得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01至105頁)在卷可參。嗣該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修億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案件進行審理。㈡、該案雖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宣示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上 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 可能等情,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而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