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13號
TYDM,113,聲,2613,2024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明德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375、9464號),經檢
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所載。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 ,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違反刑訴 法第93條之3第1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之規 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等必要程序時,應 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所定「具 體理由」,係指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予以 具體敘明其理由,與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係指敘明具備同條第1項限制出境、 出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 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 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者,法院無庸代行通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3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葛明德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述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8月,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仁112他9375字第11



29155817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 提出聲請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且未將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6日桃檢秀仁112他9375字第1139101194號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應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向本院為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亦未於聲請時將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致本院無從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適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及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等必要性,顯然妨害或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權之行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