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07號
TYDM,113,聲,260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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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國瑜(原名鍾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國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國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 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4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 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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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