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芸溱(原名:蔡旻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43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字第431號不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再字第431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不服,要聲明異議,希望可以再履行一次社會勞動;受刑人 有一個國一的小孩,與受刑人兩人同住,若受刑人入監則無 法照顧,受刑人現在的工作是房仲,時間比較好安排,上次 沒履行完成社會勞動,是因為當時臨時搬家加上卡到過年期 間,受刑人可以履行的時間變少,加上小孩生病,受刑人有 表示想展延,但沒有被核准,希望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一 定會履行完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 徒刑或拘役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 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依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及第8點第1款前、 中段亦有明文。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 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 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 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 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 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 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39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 而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執字第12213號)審查後,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履 行之時數為120小時),並命其履行期間為1個月(自112年1 2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受刑人嗣於:㊀113年1月8日聲 請展延至113年2月19日獲准,㊁113年2月17日聲請展延至113 年3月19日獲准,㊂113年3月19日聲請展延至113年5月19日, 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 、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及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945號卷、11 3年度執再字第431號卷)。嗣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7月16日 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時,陳明希望再聲請一次社會勞動等語, 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前次履行時數僅46小時,履行成效不佳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作、家庭因素非正當理 由,足認易服社勞不具矯治之效,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 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7月31日 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時,又陳明希望再聲請一次社會勞動,並 對本案執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執再字第431號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受刑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雖幾經展延仍未能完成應履 行之時數(120小時),然其已履行46小時,並非全無履行 之能力及意願,且受刑人先前之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0 日至113年3月19日),尚未逾1年,是本件應審酌者,應係 「受刑人於原定(展延後)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之時數 ,有無正當理由,及其再聲請展延有無理由」等節。參以受 刑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本為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決定所應參酌者,此觀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前段之規定即明,而受刑人 於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時,就其所陳適逢臨時搬家、過年期間 及為照顧生病之子等節,尚有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 校請假紀錄卡及就醫紀錄以佐其詞,然檢察官未就此衡酌受 刑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以決 定其未如期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再予展延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逕以「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作、家庭因素非正當理由 」等節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執之理由,已有 未當,亦難認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未當,亦難認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聲明異議意 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處分,既有 上揭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至受刑 人就其所犯罪刑,是否得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之情,仍應由 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合宜之指揮執行,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