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88號
TYDM,113,聲,258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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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忠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忠漢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1部分,補充「108/12/21及108/12/24」;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5671、16072、16073、16074、17814、18125、18864號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 號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 、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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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