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566號
TYDM,113,聲,2566,2024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113年度聲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戴啟豪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3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啟豪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戴啟豪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陪家人等 語。
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證據調查完 畢,證人均已具結證述,相關證物於偵查中亦扣押在案,本 案已辯論終結,其餘同案被告於偵查時均經交保在外,被告 已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戴啓豪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強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113年7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於113年8月1日已為訊問。本案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於113年8月22日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經本院所認定之罪名雖已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被告所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杰穎李楊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歷次供 述亦避重就輕,將主要之責任推卸至尚未到案之共犯陳治程 ,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若經判決,可能判處之刑度非輕有所預 見,而被告又經本院判處6年2月之刑度,尚難認被告有面對 該刑責之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比對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杰穎李楊弘及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證人宋禹 傑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杰穎李楊弘之供述除有避重 就輕之情外,彼此間、與上述物證及人證間亦有所歧異,而 本案至關重要之共犯陳治程現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甚至有前往接應陳治程及同案被告 李杰穎之行為,並讓陳治程將犯案所用車輛上之物品攜帶至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案發後更與陳治程叔叔陳建成 以通訊軟體WhatsApp討論本案案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因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或檢察官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 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吳祈皜、袁子恩、陳清楓、被害人趙禹誠所生之危害非輕、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惟因同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羈押必要性之審查事項,不盡相同,故被告尚難以同案被 告李杰穎李楊弘於偵查中經具保一情,作為其亦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