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並將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 13年4月29日」。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及傷 害等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 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復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