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96號
TYDM,113,聲,249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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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33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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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