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87號
TYDM,113,聲,248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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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德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 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所載「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部分,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 ,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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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