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復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A判決),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判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C判決),由苗栗地院先將A判決及B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將A、B、C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倘若將B判決排除、先將A、C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後再將B判決接續執刑,因A、C判決受刑人所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一性質之罪,酌減量行空間更大,對受刑人更有利,且不會造成A、B判決先定應執行刑後即有最低5年刑度之基本刑,受刑人乃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B 判決1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檢察官聲請後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嗣受刑人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C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再將上開A、B、C判決聲請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裁8年10 月(下稱乙裁定)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 裁定附表編號1、3即上開A、C判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 字第113908873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與 法不合,礙難辦理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 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判決之罪(109年10月28 日),檢察官因B判決確定後(111年2月16日)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而向最後事實審之苗栗地院聲請定應執刑之刑,經苗 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 所犯之C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檢察官因C判決亦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刑之刑,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乙裁定就A、B、C各判決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 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 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合法有據。此 外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裁定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即A、C判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 有利,否則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 ,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8年以下,是依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其聲請定 刑之範圍(即A、C判決)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然需 再與B判決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 總刑期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 而言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 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曾定刑之下限為比 較。況A判決所示運輸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6月至7月9 日,而C判決所示運輸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8日,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兩次犯行相隔約1年,所犯 縱使為重罪,均仍不知悔改或警惕,再故意犯B判決所示之 運輸毒品罪,其犯行非屬偶發,惡性非輕,則縱使兩案定其 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方符合刑罰公 平性。據此,受刑人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 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 裂,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 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