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美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美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美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 執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之情(本院卷第31頁) ,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熊美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5月2、4、6、20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11月4日 113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15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1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