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中堅
籍設雲林縣○○鎮○○里○○○村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中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中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備註」欄應補充「(已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任中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日,而編號 2至5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5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2之罪 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 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又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0月 、000年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於111年11月、112年5月 犯竊盜罪2次,另於000年00月間犯一般洗錢罪1次,以其所 涉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型態相近 ,及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之特性,然與所犯竊盜罪、一般洗錢 罪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手段迥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1月,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呂中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