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70號
TYDM,113,聲,227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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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 限,亦同,同法第4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若罰金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罰金逾36萬5,000 元、73萬元或109萬5,000元,即需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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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