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63號
TYDM,113,聲,226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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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



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 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 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立邦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又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 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立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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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